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港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薛××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薛××。被告王××,个体养殖。原告薛××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仓促结婚,相互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不好,双方性格也不太相同,所以结婚一年双方就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双方协商离婚,被告均不同意。其实被告并不是不同意离婚,而是以婚姻关系在马鹏口二村分钱为目的,原告多次找到亲朋好友调解均无效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以原告名誉分的钱款归还原告30万元。被告王××辩称,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原告,没多久就结婚了,双方都带有子女,被告对待两个孩子都挺好的,被告有时候是喝点酒,但是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分居,实际上平时分居,逢年过节还是会接原告一起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家庭生活和经济问题时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原告无法接受,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以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四、五年,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对于共同生活也有一定思想和感情上的准备,对于重新组建的家庭应当珍惜。双方因家务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要克服上述问题需要双方多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和关爱,找出生活中的矛盾问题所在,共同努力加以解决,维系好婚姻家庭。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