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刑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雷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167号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雷,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兴城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宏,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赵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劲松、邱艳丹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赵雷及其辩护人卢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赵雷指使胡印、杨宁(均已判决)欲殴打被害人胡某某,后胡印、杨宁购买了镐把两根,同时找到李某某(已判决)并将镐把放在李某某在二道牌坊东胡同租住的房屋内。2012年12月20日7时许,胡印、杨宁在兴城市南关市场“小花香肠大全”店门口及屋内使用镐把殴打胡某某,造成胡某某头部外伤致多发头皮裂创、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案发后,被告人赵雷又多次提供资金,支助胡印、杨宁外逃。原判认为,被告人赵雷雇凶伤人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雷提出的其没有指使胡印、杨宁对胡玉花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经查,同案犯胡印、杨宁多次供述是受赵雷指使,在外逃期间,赵雷又多次提供资金,故被告人赵雷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同案犯的供述在细节上不能相互认证,赵雷雇佣他人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同案犯胡印、杨宁在案发起因以及外逃期间赵雷提供资金等情节上的供述能相互认证,虽在提供资金的地点、数额上存在一定出入,但并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雷提供的欠条,因欠条出具人无法联系,对其真伪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诉人赵雷主要上诉理由认为与胡某某并不相识,无矛盾,更没有指使胡印、杨宁等人打伤胡某某。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认定上诉人赵雷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雷未提供出新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雷指使同案犯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赵雷提出与被害人没有矛盾,更没有指使胡印、杨宁等人伤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赵雷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印、杨宁均供述了是受赵雷指使伤害被害人以及事后赵雷出资帮助潜逃的事实,虽二人供述的案发后赵雷给付资金的经过并不完全吻合,但该情节并不足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诉人赵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亨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初思宇本刑事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