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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负责人闫喜荣,主持该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刘丹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周明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学院,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德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贷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德粮油公司的负责人闫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刘丹丹,被上诉人百汇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翔、郭学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27日,百汇贷款公司与辉县市亿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金额为500000元,期限六个月。该笔借款是经亿隆食品公司和百汇贷款公司同意由冯五山(已故)以亿隆食品公司的名义借贷。借款合同签订后,百汇贷款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直接支付给兴德粮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五山(已故);2010年11月26日,冯五山从兴德粮油公司账户上转账支付给百汇贷款公司501305元,该款实为兴德粮油公司使用。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兴德粮油公司认为其于2010年11月26日所汇入百汇贷款公司账户上的501305元系错误汇款,其和百汇贷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百汇贷款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该款。但兴德粮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兴德粮油公司与百汇贷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兴德粮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兴德粮油公司与百汇贷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兴德粮油公司占有本案涉案款项无任何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2、原审依职权调取的李保全的证言,未经质证,原审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采信错误。3、原审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支行对账中心出具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及背书与转账支票的存根不符,且即使原审调取的证据真实,也不能排除冯五山(已故)生前已经就其个人债务向百汇贷款公司清偿的可能。二、原审法院以兴德粮油公司不能证明和百汇贷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驳回兴德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规则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百汇贷款公司返还兴德粮油公司不当得利款共计501350元,由百汇贷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百汇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兴德粮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百汇公司提供了兴德粮油公司与辉县市巨能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能担保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辉巨担保反字(2010)05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501350元是兴德公司作为担保人替亿隆公司偿还的借款。兴德粮油公司质证称:百汇贷款公司认为该证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但原审卷宗中没有该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百汇贷款公司与亿隆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辉县市巨能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亿隆食品公司提供了担保,兴德粮油公司为巨能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兴德粮油公司称其与付永美、巨能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兴德粮油公司在还款时错将501350元现金汇至百汇贷款公司的账户上,兴德粮油公司与百汇贷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百汇贷款公司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百汇贷款公司认可收到涉案款项,且其认为占有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因此百汇贷款公司应当对其占有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兴德粮油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在百汇贷款公司与亿隆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百汇贷款公司将借款50万元以转账支票方式直接支付给兴德粮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五山(已故);2010年11月26日,冯五山从兴德粮油公司账户上转账支付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1305元,该款实为兴德粮油公司使用。且在巨能担保公司为亿隆食品公司提供担保时,兴德粮油公司为巨能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因此,虽然兴德粮油公司并没有与百汇贷款公司之间就本案争议的50万元借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兴德粮油公司均参与了涉案50万元的收款、还款、反担保等过程,因此,百汇贷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百汇贷款公司对其占用的兴德粮油公司转账501305元具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兴德粮油公司上诉称百汇贷款公司占有涉案款项无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调取的转账支票存根编号与2010年5月27日,冯五山的百汇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票号一致,故兴德粮油公司称原审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支行对账中心出具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及背书与转账支票的存根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德粮油公司称即使原审调取的证据真实,也不能排除冯五山(已故)生前已经就其个人债务向百汇贷款公司清偿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供冯五山生前以个人名义向百汇贷款公司借款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李保全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故兴德粮油称原审未对该证据质证,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兴德粮油公司除举证责任分配之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俊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