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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建斌与王加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斌,王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256号申请执行人周建斌。被执行人王加荣。周建斌与王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王加荣于2015年1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周建斌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王加荣按期归还,则无需支付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则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王加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工商、土地登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及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暂不便处置。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开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