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21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开屏,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开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甲与工友陈兴发、陈正发(均已判决)、骆建海(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安市湾坞镇浮溪村鼎信镍业宿舍楼前的烧烤摊因工资问题与班组长汤某发生争执,路某甲及骆建海拦住汤某不让其离开,被害人张某便上前拳打路某甲头部,被告人路某甲遂与陈正发、陈兴发、骆建海用拳脚、塑料凳殴打张某,后被群众劝开。张某回宿舍要求荆某等人带其去医院看伤,并拿一瓶啤酒先下楼,在楼前遇到被告人路某甲等人后,便用啤酒瓶殴打陈正发的头部,被告人路某甲与董显均、陈正发、陈兴发、骆建海再次围殴张某,致其全身多处擦伤,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路某甲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甲对指控其伤害张某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朱开屏认为,对指控被告人具有持械的从重情节持异议,本案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塑料凳所致,且塑料凳也非刑法意义上的“械”。请求根据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已用工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甲与工友陈兴发、陈正发(均已判决)、骆建海(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安市湾坞镇鼎信镍业公司宿舍楼前的烧烤摊,与班组长汤某商谈发放工资事宜发生争执,路某甲、骆建海拦住汤某不让其离开,双方扭在一起,被害人张某见状便上前拳打路某甲头部,被告人路某甲遂持烧烤摊的塑料凳与陈兴发、陈正发等人殴打张某,后被群众劝开。嗣后,张某回宿舍要求老乡陪其去医院看伤,并携带一瓶啤酒先下楼,当其走到宿舍楼的大门口时遇到被告人路某甲等人后,便持手中的啤酒瓶殴打陈正发头部,被告人路某甲与陈兴发、陈正发、骆建海、董显军等人遂再次围殴张某,致其全身多处擦伤,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路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甲原就职公司的负责人戴某以陈正发、陈兴发、路某甲等五人的工资作为赔偿款先行垫付给被害人张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91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因工资事宜商谈不成,路某甲和骆建海不让汤某离开,双方扭在一起,其见状用拳头打路某甲头部,接着便遭陈正发、路某甲、骆建海、陈兴发围殴,路某甲用红色塑料凳砸,其他人拳打脚踢。被劝开后回宿舍楼请老乡荆某等人陪同去医院,在宿舍楼大门口时又遇见路某甲等人,其因不服气冲上前用手中的啤酒瓶朝陈正发打去,被陈兴发、陈正发、路某甲、骆建海、董显均五人再次围打。2、证人荆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被害人张某告知其被路某甲、陈兴发、陈正发、骆建海、董显均殴打,后将张某送到医院治疗,张某的肋骨被打断,嘴和头上缝了几针。3、证人路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路某甲、陈兴发、陈正发、骆建海、董显等人,和汤某商谈工资支付事宜,后双方发生争执,路某甲、陈正发、陈兴发和张某扭打起来。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路某乙打电话叫其到宿舍楼旁边的小吃摊谈工资的事情,陈正发、陈兴发、路某甲、骆建海、董显均都在现场,因工资的事争吵后就打起架,其被人拉走,次日得知路某甲等五人将张某打伤。5、证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二人在小吃摊看见鼎信镍业公司的几个外地工人打架,其中三、四个男子殴打一个四十左右的男子。有用塑料凳打,也有拳打脚踢,后来被劝开。6、证人程某、胡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在案发当时,看到张某满脸是血的跑到宿舍说被人打了,要求陪其去医院。并见先下楼的张某正被五个人打倒在地,用脚跺。其遂报警并将张某送到医院治疗。7、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鼎信镍业公司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案发当晚听说张某被打的事情后就到现场,见到张某满脸是血,后送其到医院治疗。事后听说张某第一次在宿舍楼旁边的兄弟饭店被路某甲、陈兴发、陈正发、骆建海四人殴打,第二次在宿舍楼大门口被陈正发、陈兴发、路某甲、骆建海、董显均五人殴打。8、同案犯陈兴发、陈正发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因工资支付问题和汤某发生争执,路某甲、骆建海拦住汤某不让离开,张某先动手殴打路某甲,其与路某甲、骆建海等人便围殴张某后被劝开。但回宿舍经过公司大门口时,张某持一啤酒瓶打陈正发,其二人与路某甲、骆建海、董显均五人遂再次围打张某。9、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及辩认笔录,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10、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戴某以被告人路某甲等人的工资先行垫付张某经济损失。11、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损伤系钝性外伤,其损伤致全身多处擦伤,右侧第2、3、4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福安市湾坞镇浮溪村鼎信镍业公司宿舍楼旁边兄弟饭店及交叉口附近。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甲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4、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被抓获事实。1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兴发、陈正发分别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从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供述与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路某甲的定罪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害人对本起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路某甲在实施伤害过程中使用塑料凳殴打被害人,然塑料凳通常不具有较大杀伤性,故不认定被告人有持械伤害的情节,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路某甲被逮捕前羁押的十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 月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曹 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健辉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