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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辛攀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陈骏、邱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攀,陈骏,邱某,周某,胡某,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攀,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沌口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4201011983********。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犯放火罪于二○一○年五月十九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9月25日缓刑考验期届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平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骏,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湖北美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仁清、周刚,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向荣荣,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付倩,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向红、陈勇,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攀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骏、邱某、周某、胡某、邓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攀及其辩护人谢平子,被告人陈骏及其辩护人徐向平,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张仁清、周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向荣荣,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付倩,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刘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骏与被告人辛攀在2014年期间,因争夺本辖区“东本双限房”二期工程项目发生矛盾。同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骏带领被告人周某等人前往被告人辛攀施工的“东本双限房”二期工地强令停工,在现场组织施工的被告人邱某因担心个人安危遂躲入被告人辛攀位于本辖区万家湖社区的家中与被告人辛攀商量对策。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陈骏、周某等人返回万家湖社区,被告人邱某随即发现该小区内有被告人陈骏邀约的人员后,遂电话邀约多人前往上述工地示威并随即到达万家湖社区。被告人邱某邀约的人员与被告人陈骏邀约的陈杰、肖星海、周鹏、马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万家湖社区相遇后发生打斗,被告人陈骏在其位于万家湖的家中得知情况后冲下楼,与陈杰一同持刀砍砸被告人辛攀正在驶离万家湖社区的车牌号为鄂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和盛昌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长安牌小型汽车。当日,公安机关接警后现场查扣钢管10根、钢叉1副。经鉴定,鄂A×××××长安牌小型汽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10元。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骏邀约被告人周某、胡某及陈杰、肖星海、周鹏、马祥等人又前往“东本双限房”二期工地。被告人辛攀得知消息后遂驾驶车牌号为鄂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邀约被告人邓某及数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枪支及刀具等作案工具赶往该工地。双方碰面后,被告人陈骏持刀具,被告人周某、胡某等人持木棍与被告人邓某等人持刀具互相殴斗。在双方互相打斗期间,马祥驾驶车牌号为鄂A×××××思域牌小型轿车撞倒被告人邓某并撞击被告人辛攀所驾驶车辆,被告人辛攀见状遂从车内取出枪支上膛吓退对方,双方互有受伤均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并查获砍刀1把及木棍1根。随后,公安民警从位于本市硚口区航天新苑2801室被告人邱某所注册的湖北美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查获霰弹枪2支、子弹16发、防刺服1件、宽头砍刀3把;从被告人辛攀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奔驰牌小型轿车内查获钢管1根、尖头弯体砍刀1把、警棍1根等物品;另从被告人辛攀位于本辖区万家湖社区A区7栋二单元201室家中查获其放置的滑膛枪1支、黑色警棍1根。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3支长枪,其中1支长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其他2支长枪分别系射钉器改制枪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均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查获的16枚子弹,其中1枚为16号猎枪弹、8枚为12号猎枪弹、7枚为自制子弹。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所受损伤其程度目前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邓某所受损伤其程度目前为轻伤二级;鄂A×××××奔驰牌小型轿车和鄂A×××××思域牌小型轿车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6023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骏自动投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邱某被抓获;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邓某被抓获;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胡某被抓获;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辛攀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攀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价值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缴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攀、陈骏、邱某、周某、胡某、邓某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殴斗,扰乱公共秩序,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辛攀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辛攀邀约众人与被告人陈骏纠集数人,双方形成对峙局面,继而相互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辛攀2014年11月12日参与的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辛攀、陈骏、邱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胡某、邓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上述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胡某、邓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2014年11月10日的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邱某邀约他人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在2014年11月10日的聚众斗殴中,主动邀约他人纠集众人参与斗殴行为,其虽未亲自参与打斗并提前离开案发现场,但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应是犯罪既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骏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主观上有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思表示,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骏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攀、邱某、周某、胡某、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辛攀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刑终字第004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辛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五、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六、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七、本案涉案工具霰弹枪2支、滑膛枪1支、子弹16发、防刺服1件、砍刀4把、钢管1根及警棍2根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周庆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