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海军、张艳红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海军,张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伊通镇人民大路2458号。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小君,该联社职员。被告:赵海军,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和平村*组。被告:张艳红,女,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东山村*组,经常居住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和平村*组。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海军、张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邸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赵海军、张艳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13日,赵海军在我单位所属黄岭子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4月12日,年利率11.988999%。张艳红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本息合计52404.93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赵海军、张艳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赵海军在原告所属黄岭子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4月12日,月利率9.990833‰。张艳红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已欠本息合计52404.9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3、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赵海军、张艳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军、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404.93元(计算至2015年1月3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赵海军、张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娟审 判 员 郭雨春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