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郑某、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郑某,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郑某、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兰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郑某、被告李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年8月1日18时许,郑某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微山县奎文西路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御景花东门西20米处时,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严重受伤,后被送到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微山县人民医院复诊。后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李某甲名下,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消极协商,不予赔偿,原告及家人精神方面承受着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5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75元、护理费1122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40204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杨某乙、冯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2、中共微山县夏镇街道古楼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在古楼村居住二十年,属于城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3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微山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一张600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复印费票据四张、病情证明书二份、住院票据一张17791.16元、门诊票据二张841元、费用清单一份,徐州市儿童医院超声检查报告、门诊票据二张,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一份,徐州市彭济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六张。证明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49天,���际发生医疗费共20159.06元。医嘱明确记载注意休息、避免感染、定期回诊、择日再手术治疗,病情证明书建议定期复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两人陪护。5、交通费票据40张1727元。证明因本案支出交通费用。6、住宿费发票四张575元。证明在外就医实际发生住宿费用。7、微山县昭阳水产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5-7月工资发放单、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因陪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8、微山县国家税务局高楼税务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乙劳动关系事实存在。9、照片一组、微山县人民医院吴某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本事故对原告及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告郑某辩称,一、被告郑文陪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受伤是客观事实,答辩人不持异议。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承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485.8元,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为承担,所以原告应将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返还。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苏C×××××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郑某驾驶资质,车辆登记在李某甲名下,李某甲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购买保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十张、预缴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张10000元、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博爱快捷宾馆押金条一张5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985.8元、住宿费5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一、杨某甲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被告郑某有驾驶资格,答辩人将车出借给有驾驶资质的郑某不存在过错,并且答辩人的车辆不存在缺陷,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承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医疗费部分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合同条款处理。鉴于原告还需要二次治疗,对精神抚慰金暂不予支持。护理费过高,本次护理应计算到住院期间。住宿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营养费主张过高,我方认可计算到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标准过高。其他医病费与病案一致部分予以认可。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郑某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微山县奎文西路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花园东××20米处时,与原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无责任。原告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告CT支出医疗费600元;当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7791.16元、门诊医疗费907元。根据被告郑某提交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复印件,结合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认定原告杨某甲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郑某已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杨某甲还曾在徐州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01.9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小儿外科出具证明,证明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儿科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自备普米克令舒、太儿欣(罗红霉素)、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肺宁颗粒等药物。原告在徐州市彭济大药房购买上述药物,支出医药费459元。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575元,被告郑某已支��原告住宿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郑某驾驶的苏C×××××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郑某借用被告李某甲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郑某应对原告杨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某系借用被告李某甲车辆,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甲存在过错,其诉请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结合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为20159.0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应由2人护理为宜,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4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880元(49天×60元/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计算住院49天,为1470元(30元/天×49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期可计算住院期49天,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为1470元(30元/天×49天)���关于交通住宿费,原告系在外地就医,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1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庭审确认原告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目前为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159.06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住宿费1600元,共计30579.0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杨某甲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4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099.06元。因原告杨某甲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在原告住院��间为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住宿费500元,应由原告杨某甲从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郑某要求原告杨某甲返还在微山县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461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2524.8元,共计2985.8元,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诉请,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住宿费1600元,合计1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0159.06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合计1309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原告杨某甲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郑某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张兰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