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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奥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64号申请人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毛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福磊,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峰,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济南奥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肖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经超,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奥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福磊、朱峰,被申请人济南奥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毕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及庭审中称,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机动车检测(加盟)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3.2条约定的“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以向(有)山东省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可以申请仲裁的约定并未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或裁或诉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济南奥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检测(加盟)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发生任何争议,均可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协议仅是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仲裁条款中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因协议产生的争议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南奥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机动车检测(加盟)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在合作期间,甲方提供机动车检测技术与设备,负责双方合作项目的检测运营相关资质的申报和批复,技术培训和维护;乙方投资提供机动车检测经营场地和检测操作技术人员及设备日常维护及入网监管要点,检测设备零配件及损耗件的更换……。该协议书第13条纠纷解决与法律适用中第2款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以向(有)山东省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及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关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前提为存在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等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机动车检测(加盟)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向山东省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关名称有所偏差,但因双方的仲裁意思明确且仲裁机构唯一即济南仲裁委员会,故其签订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机动车检测(加盟)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奥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检测(加盟)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驾道(山东)检测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