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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明理与赵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理,赵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赵明理,男,汉族,1981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俊茹,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男,回族,1977年4月出生。原告赵明理与被告赵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理的委托代理人魏俊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制构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并承担利息11787.5元(年息6.15%×10万×23个月)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斌欠原告赵明理材料款90000元。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小西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赵斌现下落不明。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开始,被告赵斌向原告赵明理购买预制构件,共计材料款16万元,陆续支付了6万元,剩余10万元由被告赵斌于2013年6月2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后2013年8月,被告支付了1万元,现尚欠9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并承担利息1178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计算利息时没有扣除被告偿还的1万元,应当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明理材料款90000元及并承担利息10711.25元(10万元×2个月×6.15%÷12个月+9万元×21个月×6.15%÷12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36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合计33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