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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炎陵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租住在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黄河路48号502房。2015年4月底的一天,李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在该房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李某在该房内再次容留陈某及吸毒人员小康(另案处理)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现场检验报告,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租住在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黄河路48号502房。2015年4月底的一天,李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在该房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李某在该房内再次容留陈某及吸毒人员小康(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审讯录像,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