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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烈侯,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烈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后被告未能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关系,见异思迁,婚外与第三者保持关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共同财产(1)坐落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运头村181号一层店面一间、三楼套房一套、五楼套房一套;(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无锡年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万厚金属材料经营部企业资产;(3)购置的苏BAF67**轿车。依法各半分割;三、判决共同共有的债权100万元各半分享;四、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每月探视一次的权利;五、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姻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用于证明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存在婚姻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5、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公司的事实;6、车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名下的共同所有的车辆;7、企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名下的企业及投资。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系国家机关及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未予以质证,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与被告一起经营公司业务,可视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证据5、6、7,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证据5、6、7,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了孩子,夫妻感情应视为尚好。现孩子尚小,双方更应该齐心协力,共同关心和照顾好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可以证明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他条件,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2×××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小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