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03封凯平与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祁月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凯平,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祁月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封凯平,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封宁余,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南粮路。法定代表人祁月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祁月明,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毛建明,男,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封凯平与被告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体育公司)、祁月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10月26日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宁余,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及祁月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明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凯平诉称:2012年9月5日晚7时许,原告在被告大众体育公司经营的陆家体育馆打篮球,由于球场地面有水,导致原告滑倒摔断右大腿骨并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的人身损害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及负有管理义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月明就原告的损失共同作出赔偿,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8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557元。被告大众体育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当时我方经营的球场地面上没有水,且原告在进入球场的门前有入场须知,如果其发现地上有水污渍等应及时和前台联系,故我方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已赔偿原告20000元并支付其鉴定费1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祁月明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大众体育公司经营的球馆中打球受伤,我只是大众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晚7时许,原告封凯平与案外人陈某、吴某、唐某等人在被告大众体育公司经营的球馆内打篮球,原告封凯平在运动过程中滑倒摔伤,摔伤后封凯平自行拨打120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封凯平因“摔伤致右大腿疼痛、畸形、活动受限二小时”入院,X线检查提示:右股骨骨折,查体:右大腿上段肿胀、畸形,压痛(+),纵向叩击痛(+),扪及骨擦感,有反常活动,活动受限。封凯平于2012年9月10日行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2年9月22日出院。2014年4月25日原告封凯平因“右股骨骨折术后18月,要求取内固定”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2014年4月28日行取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2014年5月3日出院。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封凯平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封凯平右下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5%),阅片见右股骨近端骨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封凯平外伤致右股骨近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2月27日,原告封凯平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经鉴定,根据人体损伤愈合的一般规律,结合封凯平实际的病情转归,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4条和附录B.5条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封凯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提出异议,法庭亦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根据人身损害标准对伤残等级重新申请鉴定,但原告不予配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封凯平的原鉴定人邓某作调查笔录,经调查: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照之前做鉴定的相关检查,经计算,原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超过25%(不足5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59条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原告封凯平受伤前工作于昆山市陆家派出所,其父亲封宁余1951年11月24日出生,母亲王萍1954年9月1日出生,其女儿封某XXXX年XX月XXX日出生。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向原告封凯平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并支付其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封凯平女儿出生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封凯平受伤时运动场地上是否存在积水?原告提供其受伤摔倒时在场人员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运动场地上原告摔倒处有积水。到庭作证的二位证人陈某、吴某对现场位置、事发经过表述清楚细致,本院确认二位证人陈某、吴某系当时在场人员,二人均表述原告打球时因场地上有积水而滑倒受伤。上述二份证据,再结合原告受伤后其他球友签名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因场地上有积水而在打球时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原因不认可,但作为经营管理方,其具备保留固定证据的能力,而其却未积极作为,审理中也未能提供原告因其他原因造成受伤的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依法应予以保护。篮球运动是一项具备较强身体对抗性和较高风险性的运动,运动参与者及体育场所经营者对此均应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封凯平作为篮球运动参与者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该项运动所带来的潜在风险有预见认知及承受能力,原告自愿参与其中的行为即是默示的风险自担表示,故原告封凯平应对其在打篮球过程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大众体育公司作为盈利性机构,其未能举证在原告封凯平等人打篮球时安排有保洁人员在场对运动场地进行打扫维护,亦未有相应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场地现场进行看管救助,本案中原告封凯平受伤后系自行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医院医治,被告大众体育公司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大众体育公司亦应对原告封凯平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合理认定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对原告本次打篮球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至于被告祁月明,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大众体育公司经营的球馆内打球受伤,祁月明作为大众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需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封凯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8000元左右,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按实际结算,原告提供了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对其医疗费认定为48658.1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150元/天*120天)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以120元/天的标准,对此认定为14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仅表明其工作性质及月薪数额,并未能反映原告在受伤后误工期间减少的具体收入,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银行账户明细,其中账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账户,原告受伤前一年该账户收入31822.92元,受伤后十个月的误工期间收入25489.79元;另外账号为54×××77的中国银行账户,虽然其显示的期间不完整,但原告受伤后在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该段误工期间亦收入11905.2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其受伤误工期间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0元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根据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作出,故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提出异议,为此,庭后本院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向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人作调查笔录,经调查: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照之前做鉴定的相关检查,经计算,原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超过25%(不足5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59条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原告封凯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2301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其女儿出生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女儿在其定残时年满4周岁,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14年,原告父亲在其定残时63周岁,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17年,原告母亲在其定残时60周岁,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20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952元(23476元/年*20年*10%)。现侵权责任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到残疾赔偿金范围,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2028元(65076元+469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此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提供1680元鉴定费发票,加之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垫付的1800元鉴定费,本院对此认定为3480元。本院确定原告封凯平上述损失共计188066.15元,由被告大众体育公司赔偿70%,即131646.31元。由于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800元,故被告大众体育公司还应支付10984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封凯平10984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封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封凯平负担681元,被告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1元,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