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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闫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行初字第110号原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在徐州市中山北路29号7A1,现地址在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与南三环交叉口金泉商务中心23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少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3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朱民,市长。委托代理人苗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干部。第三人闫伟。委托代理人吴涛,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不服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闫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朋、鲁方,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楠,第三人闫伟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7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3日19时左右,闫桂怀在310国道189KM+700KM处巡视看守堆放在路边的施工材料时与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闫桂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不服,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徐行复(2015)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7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贾汪区汴塘镇电力线路施工工程系原告承包,原告从未承包过该工程,更不存在与刘德成之间的转包关系。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并没有通知原告进行答辩、举证,剥夺原告应有的辩论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存在问题。闫伟(闫桂怀之子)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闫桂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徐人社工中字(2014)第21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告知闫伟提起仲裁申请,确认闫桂怀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闫伟遂于2014年11月20日向贾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经仲裁,裁定原告与闫桂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此原告已经完成原告与闫桂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基于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认识,因此认为自己也已经完成了证明闫桂怀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未告知原告,直接依据闫伟提交的仲裁裁定书作出决定,剥夺了原告对被告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进行继续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仅依据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作为认定闫桂怀是否属于工伤的事实依据错误。被告要求闫伟提起仲裁的目的是确定原告与闫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闫伟也是按照被告要求向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定原告与闫桂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查明闫桂怀与刘德成形成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闫桂怀长期在刘德成承包的各个工地附近看管材料,事故发生时已经66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虽对仲裁委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但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已经达到,为避免讼累并未提起诉讼。但该裁决书查明:“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把输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刘德成从原告处承包”这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闫桂怀发生事故时刘德成所做工程并不是原告的,不管是从仲裁还是在工伤认定程序,除了闫伟陈述和两名不知真伪的书面证人证言,并没有任何证据指向该刘德成是从原告手里承包的工程。被告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认定原告应当承担闫桂怀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闫伟并未向仲裁提起要求确认原告承担闫桂怀工伤赔偿责任,也没有充分确凿证据证实刘德成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闫桂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刘德成堆放材料场地是在310国道南侧,刘德成也在国道南侧为闫桂怀租赁一间房屋作为看护房,因此闫桂怀工作场所的范围在国道南堆放材料场地附近。而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闫桂怀是在横穿国道路时,在国道北侧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闫桂怀出事时并不在工作场所内。同时闫桂怀工作是看管材料,其不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的行为与其看护工作之间无任何联系。因此闫桂怀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请求依法撤销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7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2013年9月至11月,方兴公司在贾汪区汴塘镇没有任何电力工程包给启东市电力安装公司徐州分公司。在此期间,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程序中,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且无法确认,我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2月6日闫伟向我局提交《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闫桂怀与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裁决书》查明:“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把输电工程发包给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施工,刘德成从启东公司处承包,雇佣闫桂怀、侯某等十来人干活。”“根据查明的事实,闫桂怀生前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刘德成招用,刘德成从启东公司分包其工程施工。”根据《江苏省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原告未就受伤害事实进行举证。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称:闫桂怀不是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员工,提交2013年8、9、10月三月《工资单》予以证明。原告提出闫桂怀受伤害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没有对此事项进行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我局认定闫桂怀受伤害情形属于工伤。综上,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1、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叙述,称闫伟父亲闫桂怀与刘德成、侯某、李世学、李立金、阚成柱、王某、孙晋友等十几位老乡工友进城为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打工。去年2013年过完中秋节,闫桂怀与刘德成、侯某、李世学、李立金、阚成柱、王某、孙晋友等人受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安排,在贾汪区汴塘镇310国道沿线附近施工安装高压电线塔。钢材、电线等施工材料由310国道运输就近卸在沿线路边,电力施工工地延展数里,施工材料堆放多处。闫桂怀白天在工地当个小工,夜晚住在工地继续看夜,看夜的具体职责为巡视看守堆放在路边的施工材料。有同样看夜职责的工友还有李立金,看夜每夜给15元工资。2013年10月3日19时许,闫桂怀在310国道巡视看守沿线材料时被国道上机动车撞倒当场死亡。请求认定为工伤。⑵参保证明,证明闫桂怀未参加工伤保险。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查询单,闫桂怀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⑷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⑸证人侯某、王某的证言,称与闫桂怀同在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上班,闫桂怀白天在工地上干杂活,每天100元工资。其他工友傍晚收工后,闫桂怀接着负责看夜,每夜15元工资,直到次日工友上工,工地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310国道沿线,闫桂怀看守的施工材料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310国道路边。2013年10月3日19时许,闫桂怀在看守堆放在310国道路边的施工材料时310国道上发生事故,被汽车撞倒死亡。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闫桂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⑺闫桂怀2010年6月-8月出勤单。⑻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理赔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高伟驾驶车辆与闫桂怀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桂怀死亡,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桂怀负次要责任。⑼王某、侯某、李士学出具的证明,证明闫桂怀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3日在徐州市启东电力公司上班。⑽2013年12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对侯某、刘德成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德成是启东电力公司安装工程工头,闫桂怀跟着刘德成在工地干活,负责看材料。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闫桂怀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⑿闫桂怀的户籍证明、火化证。⒀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将输电工程发包给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施工,刘德成从启东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并雇佣闫桂怀、侯某等人干活。刘德成安排闫桂怀看管工地材料,工资约定100元一天,按天计工现金支付。2、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如下材料:⑴说明,称闫桂怀不是原告公司员工,闫伟对闫桂怀受伤案所提供一切证据系伪造,原告公司不予承认。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闫伟提供的闫桂怀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在原告公司上班属于伪造工作记录。⑵原告公司营业执照。⑶原告公司2013年8、9、10月工资单。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7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将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电力线路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德成。闫桂怀系刘德成雇佣的工人,受其指派在涉案工地从事看管工地材料工作。2013年10月3日19时左右,闫桂怀在310国道巡视看守堆放在路边的施工材料时与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2014年9月24日,闫桂怀之子闫伟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月3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直接送达。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举证材料。因闫桂怀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工伤认定程序无法对相关情况予以确认,2014年11月6日,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确认闫桂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闫桂怀与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病历、工伤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3、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机关经审理认为:1、关于工伤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证人侯某、王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及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闫桂怀在刘德成承包的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工地务工,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刘德成,并由刘德成雇佣闫桂怀,这种情形下的用工,其工伤责任主体应当是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即本案原告。闫桂怀与原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关于能否认定闫桂怀发生事故死亡为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闫桂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要素。关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经仲裁裁决闫桂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闫桂怀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与《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及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要素的法律规定相违背,本机关不予支持。涉案工伤认定行为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在原告未予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卷宗,包含以下材料:1、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2、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3、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延期通知书。5、徐行复(2015)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闫伟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其未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且根据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把输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现该裁决书已生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其他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即行政复议卷宗,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把输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施工,刘德成从原告处承包该工程,并雇佣闫桂怀、侯某等人在该工地干活。刘德成安排闫桂怀看管工地材料,工资约定100元一天,按天记工现金支付,闫桂怀受刘德成管理并从刘德成处领取工资报酬。2013年10月3日19时左右,闫桂怀在310国道189KM+700KM处巡视看守堆放在路边的施工材料时与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当场死亡。2014年9月24日闫桂怀之子闫伟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0月8日予以受理,11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11月5日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7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桂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徐行复(2015)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7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定亦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闫桂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徐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把输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刘德成从原告处承包,雇佣闫桂怀、侯某等十来人干活。刘德成安排闫桂怀看管工地材料,工资约定100元一天,按天记工现金支付。闫桂怀受刘德成管理并从刘德成处领取工资报酬。故原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个人刘德成,闫桂怀受刘德成雇佣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应当承担闫桂怀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闫桂怀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人民陪审员  易子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