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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传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08号罪犯吴传芳,外号“阿呆”,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福建省邵武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鲤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其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对该犯的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传芳于2012年6月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传芳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违规5次,累计被扣考核分7分;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止累计达标分20.4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传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服刑改造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传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