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文明与李关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明,李关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明,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关明,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郑文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关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在莆田市××城区××街道XX小区内,郑文明在与他人玩麻将时,因李关明在旁观看时提示他人,双方发生纠纷,后因此争吵发生互殴,致均不同程度受伤。为此李关明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罚款500元,郑文明被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李关明于2015年4月18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7557.27元。经诊断李关明的损伤为:1.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左眼球钝挫伤、3.左眼睑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5.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经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请求判令:郑文明赔偿给李关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487.27元。经审理,李关明因损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57.27元,误工费10天×88.74元/天=887.4元,护理费10天×88.74元/天=887.4元,交通费10天×20元/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元/天=100元,营养费700元,计10332.07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关明与郑文明因琐事引起纠纷而致本案的发生,郑文明挥拳殴打李关明,致李关明头部损伤,其行为侵害了李关明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对损害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从事件发生起因、损害后果等情形酌情认定李关明承担30%的责任,郑文明承担70%责任。现李关明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经审查认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0332.07元,郑文明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332.07元×70%=7232.45元。郑文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文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关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32.45元;二、驳回李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郑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郑文明负担。宣判后,郑文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文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先动手并用卸轮胎的工具打上诉人的背部引起的,因上诉人被行政拘留,所以没有去住院治疗,后在当地医疗所治疗也花费几千元。本案是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本人自己原先有××,骨折是以前被上诉人本身的××,其住院治疗与上诉人无关的××,且没有提供住院凭证和日用清单,并有挂床现象,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部份。二、原审只送上诉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书等材料,但没有传票,致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三、因为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各自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关明答辩称,一、事情的发生的起因虽是被上诉人说了几句话,但是动手的是上诉人先用茶杯打被上诉人肩膀引起的,不是被上诉人先动手。后来上诉人在门口不让被上诉人出门,于是被上诉人才用工具顶上诉人后背,被上诉人也已自行承担了30%的责任,不应当再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二、上诉人应当知道开庭的时间,是上诉人故意不去开庭。三、被上诉人有提供住院病历以及医生出院的记录予以证明,因为被上诉人受伤较为严重,存在两处骨折,必然要住院治疗,不存在挂床的事实。住院期间,因为自己不方便,必然需要他人护理,其他损失也是必然的。不同意上诉人主张按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除上诉人郑文明对被上诉人李关明的两处骨折以及检查费用1482元有异议,认为骨折是旧伤,并不是其殴打引起的,且存在挂床现象事实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也应本着互助互让的精神,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2015年4月16日双方发生冲突后,被上诉人李关明就因头部受伤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是:1.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左眼球钝挫伤、3.左眼睑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5.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按其伤情共住院10天时间比较合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上诉人郑文明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损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并被公安行政拘留处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从事件发生起因、损害后果等情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李关明自负30%的责任,由上诉人郑文明承担70%责任是合理的,并不加重上诉人郑文明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损伤以及赔偿问题可另行处理,其要求各自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从原审法院邮寄法律文书材料回执上看,已包括传票,上诉人已签收,上诉人认为未收开庭传票,理由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郑文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