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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菁与徐巧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菁,徐巧勤,王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张菁。委托代理人:桑奇,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中元,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巧勤。委托代理人:姚凯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娟娟。原告张菁与被告徐巧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连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娟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菁的委托代理人桑奇、被告徐巧勤的委托代��人姚凯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菁起诉称,被告2012年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4.7万元,2012年7月3日向被告转账0.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每月按1.5%支付利息;2012年9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当天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每月按1.5%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70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收回借款25万元。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月息1.5%的利息。2013年初,被告暂停支付利息,并称钱已经转借给了第三人王娟娟,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承诺2013年底归还全部本息。此后至2014年底被告只归还了原告3万��。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3年1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巧勤答辩称,第一、被告不是借款人,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资金通过被告借款给王娟娟,故原、被告间是无偿的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以借款形式的投资也未承诺担保责任。第二、对原告起诉的本息数额有异议,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王娟娟处收回过20万元,且没有明确约定过利息,被告也没有对利息承诺过任何担保。第三、假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娟娟陈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曾有多次资金往来,但对于被告的资金来源并不清楚。2012年之前,第三人与���告并不相识,也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大概2012年底、2013年初的时候,第三人丈夫开设的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的债权人都来讨债,被告告诉第三人自己的资金是从原告处借来的,要求第三人在借条上写了“此款已打给王娟娟”。后被告又要求第三人出具了“今有王娟娟通过徐巧勤向张菁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借条,日期倒签为2012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6日,第三人要求向被告还钱,被告则要求将钱直接支付原告,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收条。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个人业务凭证2份,证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钱已经交付。2.借条1份、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2年9月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3.借条、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2年10年1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借款4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应为收条;对银行业务凭证均没有异议。4.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125万元,被告归还过25万元。此外,被告在2012年8月2日和2012年9月2日分别支付利息5250元,2012年10月4日支付利息9250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利息825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利息2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15日,第三人王娟娟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王娟娟,被告只是中间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年底时第三人与原告是不认识的,不可能形成借条,借条上的时间是倒签的。2.收条1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条是当时根据被告的意思,由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3.案外人李永平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民间借贷是发生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而且原告收到过20万元还款。经质证,原告称与李永平只见过一次,其描述只是猜测,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的主体。4.借条(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告收条各1份,证明案外人吴国荣向第三人的丈夫陆锦标借款50万元,本案民间借贷是发生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王娟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三份借条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未对签名的真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4.7万元,2012年7月3日向被告转账0.3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当天被告出具借条;2012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70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收回借款25万元。三份借条共计总金额1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曾经归还过3万元借款。此外,被告还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4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虽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且除了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归还过的3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8000元也应以认定为本金为宜。故此,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2000元。至于逾期利息,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限予以支持,起算日根据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并考虑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确定为2015年6月1日。关于被告的抗辩,一、被告称借款人为第三人王娟娟,与被告自己签字的借条内容不符,且借款也均转入被告账户;二、案外人李永平的还款即使属实,也无法证明本案的借款100万元系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所借;三、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人王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巧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菁借款本金9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4元,由被告徐巧勤负担12000元,由原告张菁负担5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