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利川西蜀工艺美术装饰部、赵彦志等与利川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西蜀工艺美术装饰部,赵彦志,利川市民政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利川西蜀工艺美术装饰部,又名利川市西蜀工艺美术装潢部(以下简称西蜀工艺装饰装潢部),住所地利川市胜利街336号。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编号:4117120038。法定代表人赵彦志。原告赵彦志,男,生于1954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贝贝影楼),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被告利川市民政局,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312号。法定代表人肖文辉,利川市民政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西蜀工艺装饰装潢部、赵彦志诉���告利川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蜀工艺装饰装潢部、赵彦志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蜀工艺装饰装潢部、赵彦志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蜀工艺装饰装潢部、赵彦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921元,减半收取7460.50元,由原告西蜀工艺装饰装潢部、赵彦志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审 判 长  胡兴国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