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王海燕,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世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高新玉兰大道40号。法定代表人:夏伦云,镇长。委托代理人:徐翔,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40号。法定代表人:方明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燕诉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翔、李霞、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肥西县桃花镇染坊恢复楼6#、7#楼是被告桃花镇政府染坊安置点工程。2010年5月12日被告桃花镇政府将上述工程的水卫、电照等安装项目发包给蜀建公司施工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6月1日经被告同意蜀建公司将染坊恢复楼6号楼、7号楼的水卫、电照、消防等部分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对前期施工进行了交接。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蜀建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2013年初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桃花镇政府已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216万元,现仍拖欠工程款64978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桃花镇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643884.62元,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桃花镇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蜀建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后原告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桃花镇政府和蜀建公司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643884.62元,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王海燕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桃花镇政府的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目的及内容为原被告主体身份;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7#楼前期班组和现在班组交接工程量、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证明目的及内容:1、肥西县桃花镇染坊恢复楼6#、7#楼系被告桃花镇政府所属工程;2、2010年5月12日被告桃花镇政府将上述工程水卫等安装项目发包给蜀建公司施工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2011年6月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6#、7#楼前期班组和现在班组交接工程量;4、2011年6月16日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并对原告与前期班组的交接予以确认,确定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三、工程款支付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存折)、肥西县桃花镇染坊安置点二期6#、7#楼工程审核汇总表。证明目的及内容为1、工程款支付主体即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2、付款情况: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计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66万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16万元;补充证据一、2015年4月20日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咨询函、肥西县桃花镇染坊安置点二期6#、7#楼水电工程审核汇总表。证明目的及内容为同证据三,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已经肥西县审计局审计;补充证据二、一组照片、18张证明、三张领条。证明目的及内容为1、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系按照《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接手××已施工的预埋管道中有不同的或漏埋项目的施工工时费;2、主张的人工费工时的确定经建设单位颜善保、陶新龙,监理单位王健等签名确认,确认人工工时费合计人民币12万元整;3、照片主要反映具体施工情况;4、领条证明原告已实际垫付人工费8万元整。被告桃花镇政府辩称:1、桃花镇政府(××)与蜀建公司(××)之间并无欠付工程款事的实;蜀建公司承接桃花镇染坊二期6#、7#恢复楼合同中标价为26952687.98元,截止目前,桃花镇政府已经支付蜀建公司工程款26923486元。根据合同约定,桃花镇并无欠付蜀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发生。2、桃花镇政府向原告王海燕支付的216万元,系在工程承包方蜀建公司授权确认的情况下,上述支付款项应视为桃花镇政府对××蜀建公司工程款的支付;3、蜀建公司因对外产生债务,其在桃花镇所承接工程应得工程款,已经分别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庐阳区人民法院、蜀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综上,被告桃花镇政府与原告王海燕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桃花镇政府与蜀建公司工程合同价26952687.98元,截止目前,被告桃花镇政府已经支付26923486元,该项目工程价款决算尚在肥西县审计局审计中,审计报告尚未出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桃花镇政府作为××只应在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桃花镇政府并不存在欠付蜀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桃花镇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肥西县桃花镇政府系机关法人;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染坊二期三标段补充协议。证明2008年11月,蜀建公司作为投标人获得肥西县桃花镇染坊二期6#、7#恢复楼工程的承建资格。2009年3月12日,桃花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420天,自2009年3月12日开工至2010年5月12日完工,合同价款为26952687.9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第二年同期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三年扣除质保金付款余款。2009年9月29日,在肥西县建设局见证下,桃花镇政府与蜀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付款时间及方式重新作出约定,即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到封顶付合同价30%,墙体至落架付至合同价4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50%,如整个工程按规定时间内交付,且无重大质量事故,无重大安全事故,无群众性农民工上访事件,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再付合同价10%。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桃花镇染坊二期6#、7#恢复楼工程于2012年10月28日经综合验收为合格;四、肥西县建设局维权办农民工工资表发放表、工程款付款情况说明、付款委托函。证明受工程承包方蜀建公司的委托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签字确认,桃花镇政府代蜀建公司向王海燕支付农民工工资216万元。目前,桃花镇政府共计支付蜀建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6923486.00元;五、肥西县人民政府文件(政办[2012]23号)“关于印发肥西县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总投资200万元或者建安工程100万元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均应及时报送县审计机关审计;六、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四份。证明××蜀建公司因承建桃花镇染坊二期6#、7#楼部分应得工程款已被依法查封。被告蜀建公司辩称:一、王海燕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2011年6月16日,蜀建公司与王海燕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暂定310万元整,甲方抽取乙方管理费20%(含税金)”,“已完成工程造价约30万元左右”,双方事先约定的工程造价应是218万[310-(310×20%)-30=218]。已实际支付216万,上述工程款支付已基本完毕;二、蜀建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无任何工程款项的支付权利和渠道,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王海燕支付216万工程款的是桃花镇政府,上述工程款支付方式表明桃花镇政府已经取代蜀建公司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支付责任。其工程款的支付即债务承担已经发生转移权力。蜀建公司事实上已无权、无力支付工程款而脱离支付及债务关系。2、桃花镇政府和王海燕对上述事实和具体实施程序也承认和认可。3、由于蜀建公司的客观现状,其在相近阶段所发生的工程款纠纷亦有经过法院仲裁的。三、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予以查证,蜀建公司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希望得到公正的判决,恳请驳回原告对蜀建的诉求。被告蜀建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说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之前的与本案涉案事实基本相似的诉讼审理中作出的终审判决。证明本案中因桃花镇政府已自愿取代蜀建公司进行工程款支付,涉案工程款由桃花镇政府直接支付给王海燕,其具体的工程款支付已与蜀建公司脱离关系,与蜀建公司无关的客观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桃花镇政府对原告王海燕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被告桃花镇政府未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桃花镇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中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工程款确认支付的前提是受蜀建公司委托相关的支付金额是原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支付,支付金额无异议;补充证据1中咨询函三性无异议,证明蜀建承接工程中应付工程款被告桃花镇政府已支付完毕;水电工程审核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中合计项当中审核金额错误;原告实际施工项目,桃花镇政府是否尚欠工程款以肥西县审计局最终出具审计报告为准;补充证据2中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但双方签订合同等约定,如有相关变更要有相关签证,证据中均无相关签证予以佐证。被告蜀建公司对原告王海燕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蜀建公司的证据已证明工程造价约定价和增加部分的款项,310万元应当减去30万元后为280万元,未完成工程量,合同造价签证上已明确说明;证据3中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张强的签字仅为程序性的问题,起不到发放的作用,工程款支付主体不是蜀建公司,且蜀建公司没有参加工程审核等;补充证据1中的咨询函、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蜀建公司未参加;补充证据2中的照片和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是由蜀建公司约定,此后的审核蜀建公司也未参加。原告王海燕对被告桃花镇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中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张强的签字是实际履行程序上义务;“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从数字看出仍欠到蜀建工程款;委托函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工程款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目前并无审计;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蜀建公司资信较差。被告蜀建公司对被告桃花镇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中的发放表充分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具体发放形式,蜀建公司无权利支配支付,张强签字仅是程序上的证明而已。其中一份2012年1月18日的发表表,最高额为295万但并无张强签字,数额巨大但无张强签字,可见张强其地位随意,仅为程序证明;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蜀建公司目前未收到支付工程款,均被法院执行划走,已丧失染坊的工程支配权。原告王海燕对被告蜀建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可作为处理案件参考依据,保留对其债权转移不再承担责任的意见。被告桃花镇政府对蜀建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合肥市中院作出判决基于该案被告蜀山经济管理会出具书面承诺书情况下判决,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结合全部案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明效力认定意见如下:原告王海燕所举证据一至三和补充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补充证据二的照片、18张证明和三张领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上述照片和18张证明所反映的工程量与三张领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桃花镇政府所举证据一至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中的肥西县建设局维权办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款付款情况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份“证明”的出具方系被告桃花镇政府自身,桃花镇政府也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对于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和证据五中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蜀建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蜀建公司经招投标获得肥西县桃花镇染坊安置点二期三标段6#、7#恢复楼工程的承建资格。2009年3月6日,桃花镇政府作为发包方,蜀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桃花镇政府将桃花镇染坊安置点二期三标段6#、7#楼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蜀建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肥西县桃花镇;工程内容为剪力墙结构十八层,总建筑面积23495.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420天,自2009年3月12日开工至2010年5月12日完工,合同价款为26952687.98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执行招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第42条“付款方式”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第二年同期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三年扣除质保金付款余款)。2009年4月18日,桃花镇政府与蜀建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计。2009年9月29日,桃花镇政府与蜀建公司签订《染坊二期三标段补充协议》一份,就付款时间及方式重新作出约定,即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到封顶付合同价30%,墙体至落架付至合同价4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50%,如整个工程按规定时间内交付,且无重大质量事故,无重大安全事故,无群众性农民工上访事件,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再付合同价10%。肥西县建设局作为见证方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蜀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的水卫、电照、消防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王海燕施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并对已做工程量和漏做工程量进行了交接。协议同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蜀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约30万左右。最后从已完工程量附件计算。现将剩余工程量由乙方(王海燕)施工,工程造价暂定310万元整。甲方抽取乙方管理费20%(含税金)。……并在施工过程中若有变更或签证以后编入决算造价给乙方。甲方已施工的预埋管道中有不通或者漏埋的,经甲方确定工时费、材料费,交由乙方施工,产生费用竣工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又查明:桃花镇染坊二期6#、7#恢复楼工程2012年10月28日综合验收为合格,并交付桃花镇政府,2013年10月被报送肥西县审计局决算审计。依据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制作的,肥西县审计局加盖印章的“肥西县桃花镇染坊安置点二期6#、7#楼水电工程审核汇总表”,涉案工程水电工程审核中标合同价送审金额为3426727.94元,审核金额为3159629.42元,核减金额为267098.52元。变更工程中水电安装签证、6#楼水电设计变更和7#楼水电设计变更三项送审金额小计506131.62元,审核金额小计为408638.23元(水电安装签证为231377.41元,6#楼水电设计变更为88630.41元,7#楼水电设计变更为88630.41元),核减金额小计为97493.39元。2011年9月9日起,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以肥西县建设局维权办农民工工资表发放表的方式,经工程承包方蜀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和桃花镇政府规划建设办副主任徐翔的签字确认,支付给王海燕。原告王海燕共领取216万元。再查明,肥西县人民政府文件(政办[2012]23号)“关于印发肥西县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了总投资200万元或者建安工程100万元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均应及时报送肥西县审计机关审计。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报送肥西县审计局决算审计。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审计结果尚未公布。本案被告蜀建公司因承建桃花镇染坊二期6#、7#楼的部分应得工程款已经被庐阳区人民法院、蜀山区人民法院和肥西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庭审中,各方对“已完成工程造价约30万左右”均没有异议。原告王海燕确认共取得工程款216万元,扣除应缴纳蜀建公司的税金,尚欠工程款643884.62元。蜀建公司和桃花镇政府对王海燕上述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持有异议,亦均不认可其有支付该工程款义务。另各方均认可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决算尚在肥西县审计局审计中,审计报告尚未出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结合各方所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和本案被告桃花镇政府和蜀建公司在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程款的计算问题。被告蜀建公司主张王海燕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理由如下:2011年6月16日,蜀建公司和王海燕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表明,双方事先约定的工程造价应是218万,计算公式为310-(310х20%)-30=218。桃花镇政府已经支付216万,工程款支付已基本完毕。依据上述《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内容约定“甲方已完成工程造价约30万左右。……现将剩余工程量由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暂定310万元整。”由此可知,暂定的310万工程造价中应不含约30万“已完成工程造价”。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代理意见,其诉讼标的总额为643884.62元,计算公式为{[3100000-267098.52+408638.23+(3100000-267092.52)х4%]х80%}+120000=643884.62。其中,“3100000”元系蜀建公司和王海燕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暂定310万元;扣减“267098.52”元是未施工的工程审计金额;增加“408638.23”元是变更工程中水电安装、6#、7#楼水电设计变更的审计合计金额;“х80%”是蜀建公司抽取王海燕管理费20%(含税金),原告仅主张80%。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王海燕与蜀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和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制作的,肥西县审计局加盖印章的“肥西县桃花镇染坊安置点二期6#、7#楼水电工程审核汇总表”的工程款审核情况,对原告上述四项计算金额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计算公式中的(3100000-267092.52)х4%这一部分金额,庭审中原告对此并未进行详细地说明,也未就该部分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而,对于原告的这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120000”元是未付工人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照片一组、18张证明和三张领条对上述诉请予以佐证,但根据蜀建公司和王海燕所签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之约定,“甲方(蜀建公司)已施工的预埋管道中有不通或者漏埋的,经甲方确定工时费、材料费,交由乙方(王海燕)施工,产生费用竣工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王海燕提供“18张证明”中蜀建公司仅就工时予以确认。原告王海燕与蜀建公司就“工时费、材料费”是否存在双方无争议的结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供的照片和证明所反映的工程量与三张领条之间是否直接因果关系,也无法验证,故对于原告120000元人工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根据蜀建公司和王海燕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对于原告王海燕要求按照约定的合同总价310万,扣减“未施工的工程审计金额267098.52元”,增加“变更工程中水电安装、6#、7#楼水电设计变更,合计金额408638.2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433231.768元,[3100000-267098.52+408638.23]х80%=433231.768。王海燕同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拖欠工程款,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庭审查明,2012年10月28日涉案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桃花镇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王海燕主张的利息计付时间及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桃花镇政府和蜀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由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桃花镇政府作为发包方,蜀建公司系承包方系,王海燕系涉案工程的水卫、电照、消防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各方当事人对王海燕实际施工人地位亦予以认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主体系蜀建公司和王海燕,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蜀建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王海燕向蜀建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亦在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内,且蜀建公司对310万的合同价款亦予以认可,故对王海燕要求蜀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蜀建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已无任何工程款项的支付权利和渠道,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主张对王海燕支付216万工程款的是桃花镇政府。桃花镇政府对上述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已表明其已取代蜀建公司承担应付工程款及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支付责任。且上述事实和具体实施程序,事实上桃花镇政府和王海燕本人都是承认和认可的。本院认为,桃花镇政府并不是上述《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也未以其他方式承诺其愿意取代蜀建公司债务人的地位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是在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桃花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当然发生债的转移效力。故而蜀建公司主张因此脱离债务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海燕系桃花镇政府与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桃花镇政府主张工程进度款,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桃花镇政府和蜀建公司就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决算尚在肥西县审计局审计中,审计报告尚未出来。桃花镇政府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存在双方无争议的结算总额,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满足上述结算总额。且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桃花镇政府支付数额与合同价也存在差额。根据法律规定,桃花镇政府应在欠付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桃花镇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与王海燕之间无法律关系等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海燕工程款433231.768元及利息(以433231.7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合肥市蜀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8元,由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合肥市蜀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代理审判员 吴丁蔷人民陪审员 王朝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进行工程建设,××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