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455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张庄村郑圩。身份证号码:3404211989********。被告:陈某甲,男,1989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2010年按农村传统举行婚礼,××××年××月生育一女陈某乙。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1年6月10日依法对婚姻关系进行登记。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原告刘某要求离婚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使,是否准许离婚,以双方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女儿,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