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王某1,史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6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工人,住尉氏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6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1986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睢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6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睢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6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韩胜利,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王某1、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忠、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亮、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丙申、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王某1、刘某某四人纠集二十余人以讨要工钱为由,在杞县金城大道抚辰楼下以拉扯横条幅,堵住抚辰楼下通道并手持农药,扬言不给钱就死在抚辰楼下的方式,不让车辆行人通行,使抚辰楼下通道无法通行,造成院内各单位无法正常工作、营业,时间长达50多分钟。后在公安机关处置过程中喝下农药,被公安机关送往医院急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1、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袁某某、魏某某、史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王某1、刘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是讨要工资,但是方法欠妥,且均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陈顺启人民陪审员 汤俊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