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威。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19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8月1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威在钦州市钦南区三马路防疫站旁边一小巷内,将1小包毒品卖给谢帮欣,得款50元。双方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1小包(净重0.15克)和人民币50元。经物证检验:被缴获的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指认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及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户籍证明,吸毒人员谢帮欣的证言,被告人李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威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威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又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李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威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的权利不受侵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茅丛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柏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