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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万宗与屈佩园、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宗,屈佩园,李琳,杨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619号原告吴万宗,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屈佩园,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琳,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文华,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万宗与被告屈佩园、李琳、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屈佩园、李琳、杨文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宗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佩园、李琳、杨文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宗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屈佩园、李琳以家庭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当天我向被告屈佩园、李琳发放了借款,屈佩园、李琳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文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屈佩园、李琳偿还我借款50万元及利息4.5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因违约导致我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文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屈佩园、李琳未答辩。被��杨文华辩称:被告屈佩园提供有门面房担保,我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万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账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屈佩园、李琳借原告款50万元,对还款期限、利率、违约的约定,以及被告杨文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灵宝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份,证明被告提供借款担保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被告屈佩园、李琳、杨文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屈佩园、李琳以家庭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吴万宗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息3分,逾期每日违约金为本金的百分之五。并约定,若逾期不还,还应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时还注明,屈佩园将其所有的位于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作为此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屈佩园、李琳向原告吴万宗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文华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并注明担保至本息结清。同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向被告屈佩园的账户汇款50万元。逾期后,被告屈佩园、李琳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因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屈佩园、李琳向原告吴万宗借款50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万宗与被告屈佩园、李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屈佩园、李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率问题,因原被告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虽已构成违约,但对其违约行为原告已通过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弥补其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屈佩园、李琳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原被告约定,亦未违��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注明担保至本息结清,其和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杨文华应对被告屈佩园、李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文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屈佩园、李琳追偿。被告杨文华辩称其仅对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与其担保时的约定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佩园、李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万宗借���50万元及利息(上述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屈佩园、李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杨文华对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诉讼保全费3395元,共计12945元,由被告屈佩园、李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