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中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市锦成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万达传媒发展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市锦成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万达传媒发展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立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锦成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表人丁锦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朝阳万达传媒发展中心。经营者陈小平,男,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南中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市锦成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成公司)、益阳市朝阳万达传媒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万达传媒中心)合同纠纷一案,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源公司的委托人理人谢立辉,被上诉人锦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文、万达传媒中心的经营者陈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中源公司与益阳市水上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子屏合作协议》,约定中源公司出资10万元,占50%的份额。2013年11月20日,益阳市水上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屏所有权益概括转移给锦成公司,并由中源公司与锦成公司另行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电子屏由中源公司与锦成公司共有,中源公司占电子屏50%的份额,场地租赁及租金由锦成公司负责,由中源公司负责经营电子屏。2015年1月23日,锦成公司与万达传媒中心签订《电子屏广告位及场地转让合同》,约定锦成公司将位于秀峰公园西大门的广告电子屏转让给万达传媒中心,转让价格28万元,场地租金已缴纳至2015年8月,之后的场地租金由万达传媒中心负责支付,并约定签订合同后,付款10万元;办妥交接事宜后,付款18万元。2015年1月23日,锦成公司向万达传媒中心出具《委托收款书》,指定由其法人代表丁锦华收取转让款。2014年12月31日,万达传媒中心的经营者陈小平向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锦华付款10万元;2015年1月23日,陈小平向丁锦华付款18万元。2015年1月23日,丁锦华向陈小平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小平电子屏转让款28万元”。2015年1月23日,锦成公司、万达传媒中心与案外其他公司三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补偿协议》,约定锦成公司将场地租赁权转让给万达传媒中心,2015年8月之后的场地租赁由万达传媒中心与场地拥有者直接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锦成公司与万达传媒中心电子显示屏广告位及场地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中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案争议的合同,因中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合同撤销之诉。本案中源公司也不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的债权人撤销之诉,因此中源公司要求撤销本案争议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万达传媒中心受让锦成公司占有的电子显示屏广告位,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中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万达传媒中心属于恶意受让该财产,因此中源公司以锦成公司处分了其享有50%所有权的财产,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中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湖南中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达传媒中心与锦成公司签订的电子显示屏广告位及场地转让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源公司与锦成公司对电子屏各具有50%的份额,双方对电子屏是共同共有关系,电子广告屏的经营由中源公司负责,广告位的场地使用由锦成公司负责,但万达传媒中心与锦成公司在未征得中源公司同意而签订转让协议,损害了中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合法权益,属于民事侵权,故双方所签订转让合同无效。2、锦成公司转让电子屏时,作为电子屏的共有人,中源公司具有优先购买权,故万达传媒中心与锦成公司所签订电子屏转让合同无效。3、经营广告屏上24小时滚动播出中源公司经营电话,任何看到过广告屏的人都知道中源公司对广告屏有所有权和经营权。4、2015年1月13日,丁锦华与陈小平订立的是借款抵押协议,不是电子屏买卖关系,丁锦华对电子屏没有全部产权,因此借款抵押协议是无效的,二被上诉人明知中源公司对电子屏具有50%的份额,而签订转让协议,损害了中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5、万达传媒中心与锦成公司是恶意串通签订的电子广告屏转让合同不属于善意取得,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6、万达传媒中心和锦成公司是2015年2月15日才补签的电子屏转让合同,合同双方故意把签订时间改为1月23日。万达传媒中心为了保证借款的归还,是用借款充抵转让款,因此万达传媒中心没有实际支付电子屏的转让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源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确认的诉讼请求是判决万达传媒中心与锦成公司签订的电子转让合同无效,因此,万达传媒中心与锦成公司签订的电子屏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理由是中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万达传媒中心没有恶意受让财产,认为是善意取得。正因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是一审法院有意偏袒万达传媒中心而故意作出的错误判决,应当依法改判。锦成公司答辩如下:一、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所述属实。另外,二审中补充说明以下四点:1、电子屏广告位及场地转让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因为万达传媒中心要求将时间改成2015年1月23日,目的是为了保证电子广告屏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对抗湖南中源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当时锦成公司没有对电子屏广告位及场地转让合同上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同意了万达传媒中心的要求。2、锦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用电子屏作抵押向万达传媒中心借款,后万达传媒中心为保证借款的安全,又要求锦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电子屏广告位及场地转让合同。3、中源公司已经营该电子屏2年多,已经和近40家公司发生了广告业务往来,往来单位中就包括万达传媒中心。万达传媒中心是知道中源公司对电子屏有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事实。4、锦成公司与万达传媒公司签订电子显示屏后至今未履行交付手续。锦成公司当时考虑,只要公司经营情况好转,还了万达传媒中心的借款,就不会造成纠纷了。万达传媒中心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案二审期间,中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广告牌照片,拟证明中源公司在经营电子广告屏;证据二、公交车车身广告制作合同,拟证明万达传媒中心知道中源公司的经营情况;证据三、一审期间,锦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拟证明锦成公司在一审中已做了答辩。万达传媒中心对中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源公司掌握广告电子显示屏主机,随时可以更改显示的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万达传媒中心知晓中源公司与锦成公司共同拥有电子显示屏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答辩状中所述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有误,与万达传媒中心所签订的电子广告屏场地租赁合同的时间相冲突。锦成公司对中源公司所提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中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与本案电子广告屏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因万达传媒中心对答辩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锦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快递回执,拟证明锦成公司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万达传媒中心对锦成公司所提证据,质证如下:回执单不能证明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的是答辩状。中源公司对锦成公司所提证据,质证如下:对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锦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回执单与一审案卷中的答辩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答辩状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本案中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锦成公司与万达传媒中心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中源公司认为锦成公司与万达传媒中心恶意串通致转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并不必然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据此,本案锦成公司与万达传媒中心签订转让合同,虽然转让合同处分了中源公司所有的50%份额的电子显示屏,但并不必然导致该转让合同无效,至于锦成公司处分自己所占50%份额的电子显示屏,侵害了中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不能成为中源公司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中源公司因锦成公司擅自处分共有物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锦成公司主张权利,故中源公司认为本案电子显示屏转让合同侵害了中源公司对电子显示屏的所有权和优先购买权,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源公司认为本案转让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郭柏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