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诉林殿双、王丽伟、林殿武、张晶、卢炳城、王丽梅、郑德英、马洪滨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林殿双,王丽伟,林殿武,张晶,卢炳城,王丽梅,郑德英,马洪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住所地龙沙区。负责人朱道远,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强,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林殿双,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王丽伟,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被告林殿武,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张晶,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卢炳城,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王丽梅,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郑德英,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马洪滨,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与被告林殿双、王丽伟、林殿武、张晶、卢炳城、王丽梅、郑德英、马洪滨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与被告林殿双、林殿武、卢炳城、郑德英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林殿双、林殿武、卢炳城、郑德英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7.5225‰,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并约定借款人按月还本结息。此贷款由林殿双、林殿武、卢炳城、郑德英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向被告林殿双、林殿武、卢炳城、郑德英提供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殿双、林殿武、卢炳城、郑德英偿还借款本金698,395.20元及利息69,611.28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林殿双、林殿武、卢炳城、郑德英的准确联系地址,法院经多次查找也无法查到被告林殿双、林殿武、卢炳城、郑德英的现居住地,由于被告林殿双、林殿武、卢炳城、郑德英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进行依法送达,故现依法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80.00元退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兴波审判员 邵 华审判员 赵钟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