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韩某甲,女,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保证改过,经法庭调解,双方自行缓解解决矛盾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以被告已保证改过,经法庭调解,双方自行缓解解决矛盾为由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栗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