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王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王德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94号原告陈小龙���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民,男,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陈小龙诉被告王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龙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哥白尼路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976.60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辅助器具费235.20元(购买护具、拐杖,共计588元的40%)、车辆修理费320元(总金额800元的4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4时48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赣F5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哥白尼路、张衡路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左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另查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4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58,724.9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35.20元、车辆修理费32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二份、门急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病人费用清单二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五份、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7,441.57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56元,因社保中心已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故该费用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7,285.57元,该医疗费97,285.57元的40%,计38,914.23元,应由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35.20元、车辆修理费320元的诉请,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龙医疗费38,914.2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被告王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