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闫宏军与左新明、魏广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新明,闫宏军,魏广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新明。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宏军。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广普。上诉人左新明与被上诉人闫宏军、魏广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左新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21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左新明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闫宏军在原审诉称��200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左新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三维集团桩基工程中承担桩基成孔作业。并约定“在工程结束后,甲方必须把工程的5%作为质保金,余款全部结清。”合同还约定“在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协议自动失效。”2006年10月16日,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单价,结合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扣除预支款,核算出工程款余额为19745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签字确认。但是工程款的给付,被告除陆续给付5万元工程款外,余下的147450元原告催讨数次,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协议书》约定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147450元。上诉人左新明在原审辩称,1、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我方认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化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所称的欠条,是十三化建公司地基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项目部负责人魏广普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我方只是欠款的见证人。3、在左新明与十三化建公司地基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内蒙古三维甲醇项目的工程款给付协议中,约定了由十三化建公司地基公司签字的外欠款应该由该公司承担,总之,原告的欠款不应由被告左新明偿还。被上诉人魏广普在原审辩称,2006年6月30日,十三化建公司与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沧州勘察设计分院、左新明签订内蒙古三维甲醇项目的地基处理《专业分包合同》。魏广普在项目施工中,任十三化建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2006年10月16日,工程完工后,十三化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左新明工程进度款。左新明与闫宏军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左新明因个人资金问题没有按时支付闫宏军工程进度款,双方发生纠纷,由于信任我,让我作为见证人为原告书写欠款凭证。2012年12月28日,十三化建公司已将工程款尾款全部支付给左新明。左新明未按“欠条”约定支付给闫宏军工程款,该欠款与十三化建公司及魏广普无关。庭审中,本院就是否追加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向原告做了示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并表示不要求被告魏广普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30日,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沧州勘察设计分院委托代理人左新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由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沧州勘察设计分院分包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的内蒙古三维甲醇项目。200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左新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三维集团桩基工程中承担桩基成孔作业。并约定“在工程结束后,甲方必须把工程的5%作为质保金,余款全部结清。”合同还约定“在甲方(左新明)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协议自动失效。”2006年10月16日,工程完工后,双方根据《协议书》约定单价,结合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扣除预支款,核算出工程款余额为19745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签字确认。后被告左新明除陆续给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余下的14745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沧州勘察设计分院委托代理人左新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向乙方(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沧州���察设计分院)支付工程款三十万元后,甲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乙方(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沧州勘察设计分院)三维和久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甲(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乙(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沧州勘察设计分院)双方债权债务全部清结,互不拖欠。甲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外欠债务与乙方(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沧州勘察设计分院)无关。甲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元月10日前向乙方(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沧州勘察设计分院)支付三十万元,乙方(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沧州勘察设计分院)在收到甲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三十万元后五天内,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放弃其在2010���4月19日起诉状中全部诉讼请求。”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左新明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30日,十三化建地基公司虽与保定华北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沧州勘察设计分院订立分包合同,被告左新明作为分包方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2012年12月27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证明,施工后,十三化建地基公司已将300000元工程款给付被告左新明,被告左新明亦予以认可,故2006年6月30日,所订协议的实际分包人应为被告左新明。2006年7月9日,被告左新明又将工程的成孔作业部分转包给原告闫宏军并订立协议书,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左新明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19745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魏广普虽在该欠条上签字,但魏广普并没参与原告闫宏军与被告左新明转包协议的订立,亦没有参与工程的结算,故其辩称其签字的行为只起��证明人作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沧州勘察设计分院就三维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并达成协议,双方对外欠债务进行了内部划分,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魏广普的签字只起到证明人的作用。被告左新明辩称,十三化建公司地基公司签字的外欠款应由该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左新明在偿还50000元后,拖欠原告147450元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左新明一次性支付原告闫宏军工程款14745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被告左新明负担。判决后,左新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少必要共同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魏广普系十三化建地基公司的职工,也是该公司派驻内蒙古三维集团桩基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身份,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申请法院追加十三化建地基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未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庭审中出具的欠条并非上诉人出具,而是被上诉人魏广普亲笔书写,实际上是魏广普代表十三化建地基公司向被上诉人闫宏军出具的欠款凭证,应当由被上诉人魏广普或十三化建地基公司承担,而非上诉人。其��,在上诉人与十三化建地基公司的协议书中也对该笔欠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甲方(中国化学工程十三建设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外欠债务与乙方无关”。从上述协议内容也可看出,十三化建地基公司与上诉人早就将内蒙古三维和久泰两个工程中所涉及到的外欠债务进行了约定,全部由十三化建地基公司偿还。所以,根据以上两点,被上诉人闫宏军的债务应由魏广普或十三化建地基公司承担。总之,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广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不符合逻辑,应予驳回。1、本案三方均认可的基本事实是:十三化建承包了内蒙古三维甲醇项目后,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了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沧州勘察设计分院(以下简称沧州设计院)。上诉人系工程负责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宏军签订了协议约定由闫宏军完成桩基成孔施工。本案是被上诉人闫宏军履行了与上诉人的协议后索要工程款项纠纷。十三化建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无从了解被上诉人闫宏军与上诉人履行其协议的情况,上诉人要求追加十三化建为本案被告以求“查明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2、关于本案“欠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出: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系被上诉人魏广普书写,是被上诉人魏广普代表十三化建向上诉人出具的凭证,更是不符合逻辑。欠条形成的背景是上诉人无法即时结清被上诉人闫宏军的工程款,被上诉人闫宏军又不完全相信上诉人,才由被上诉人以证明人的身份书写了本案欠条,由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十三化建将桩基工程已经分包给了沧州设计院,被上诉人闫宏军是与上诉人签订的桩基成孔施工协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闫宏军工程款,凭什么说是被上诉人魏广普或是十三化建给被上诉人闫宏军出具的欠条,更不符合逻辑;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承认后期偿还了闫宏军5万元工程款。如是被上诉人魏广普或是十三化建出具的本案欠条,上诉人为什么给被上诉人闫宏军工程款呢,上诉人的解释相互矛盾。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闫宏军辩称,本案是被上诉人闫宏军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人之间具有工程的承包和发包关系,合同设计的工程款也都是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闫宏军出具的欠条所涉及的款项也是由上诉人分三次已经支付5万元,总之,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闫宏军支付剩余的工程欠款,该款项与被上诉人魏广普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闫宏军再次表示不要求中国化��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地基分公司及被上诉人魏广普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06年7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宏军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三维集团桩基工程”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负责成孔包括挖护筒,根据该份协议书的约定,至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闫宏军工程款197450元,因被上诉人闫宏军向上诉人追要该笔工程款,在被上诉人魏广普书写了“今欠桩基工程款壹拾玖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十三化建地基工程公司魏广普”这部分内容后,上诉人本人又签字确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均不存在争议,上诉人虽辩称其后与中国化学工程十三建设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签订了关于“工作人员签字的外欠债务与乙方(上诉人)无关”的约定,且本案涉诉的债务也包括在内,但该约定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闫宏军作为债权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依据上诉人签字的“欠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该笔工程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闫宏军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魏广普和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地基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未追加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被上诉人魏广普、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上诉人闫宏军不要求以上两方承担责任,基于被上诉人闫宏军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认定处理。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上诉人左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