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牟连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牟连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牟连忠,男,1963年6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牟连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惠明、冯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连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06-09017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型号:GLG225C,机号:W15577)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为36个月。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享有向被告追索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均未能履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牟连忠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241550.53元(数据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牟连忠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60880元(数据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3、由被告牟连忠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本案涉案标的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涉案标的物的名称、型号、发动机号、租赁期限、月租金、总价款、及各项违约条款的明确约定;证据2、《设备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青岛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即2009年10月5日原告根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资购买本案涉案挖掘机一台;证据3、租赁物验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其也按照合同约定对租赁物进行了检验查收;证据4、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每期的还款时间及期限、数额以及实际还款情况;证据5、逾期客户上门表1份,证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进行欠款催收。被告牟连忠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原告自认涉案设备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06-09017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型号:GLG225C,机号:W15577)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为36个月。车辆单价780000元。该挖掘机自青岛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5%的租赁首付款,计39000元,总价款10%的保证金,计78000元。自2009年11月15日起的36个月内每月支付租金22839.3元,期满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500元,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须向原告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偿付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因被告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无论被告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同日,由原告与青岛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柳工牌挖掘机(型号:GLG225C,机号:W15577)一台,车辆单价780000元。2009年10月9日,被告收到租赁物。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全额支付了25期租金,2011年12月被告仅支付了11732.06元租金。此后被告再未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11期,其中一期支付部分租金,共欠租金241550.53元。根据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共计产生逾期利息260880.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交付租赁物,但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11期,其中一期支付部分租金,共欠租金241550.5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须向原告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根据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共计产生逾期利息260880.82元。本院认为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应按被告未付清款项241550.5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161033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连忠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本金24155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牟连忠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1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0元,由被告牟连忠承担。保全费3032元,由被告牟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