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执复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大尧、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尧,李明,张爱明,王凤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复字第6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大尧。申请执行人李明。申请执行人张爱明。被执行人王凤花。申请复议人刘大尧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任丘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其名下的三街房产是离婚前夫妻共有唯一住房,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在被执行人没有完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对财产处置变现后才可以考虑被执行人的居住问题。本案中,如经本院查实该房产系二被执行人共有唯一住房,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申请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租赁市场平均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规定,考虑从拍卖价款中支付被执行人相应的款项。而且该房产经拍卖后的价款,可能远远超出执行标的。这些情况只有在评估拍卖该房产后才能确定。因此异议人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执行房产系附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不应估价拍卖。但被执行人取得的该地块使用权实际上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院查封的是被执行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对该地块及地上附着物评估拍卖,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对该债务的性质所提的异议,是对原判决不服,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关于该房产二被告已通过离婚的方式进行了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财产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任丘法院作出(2015)任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刘大尧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刘大尧称,1、申请人被查封执行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依法不能查封、拍卖、转让。2、申请人的唯一住房依法不能拍卖、变卖、抵债。3、申请人有可供执行财产150万元的机器设备和固定资产在山西省兴兴煤矿,一审法院应执行该财产。要求撤销任丘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李明、张爱明与被告刘大尧、王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丘法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刘大尧、王凤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张爱明借款本息合计72066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任丘法院立案执行。2015年8月18日,任丘法院通知被执行人刘大尧选取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刘大尧位于任丘市新华路三街的住房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刘大尧向任丘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评估拍卖裁定。任丘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任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大尧的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刘大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任丘法院依法查封、拍卖其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刘大尧以其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法院不得查封、拍卖及法院应执行其在山西省的其他财产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故申请复议人关于唯一住房不能拍卖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复议人刘大尧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任丘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大尧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