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何华荣与杨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荣,杨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何华荣,退休职工。被告:杨国伟,无固定职业。原告何华荣为与被告杨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自2013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计至2014年12月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付被告。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间,故被告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款项的金额,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曾向原告还款1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利息,但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1万元系利息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应抵作借款本金,从应还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2.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国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伟返还原告何华荣借款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何华荣负担730元,被告杨国伟负担2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