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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叶某、刘某等继承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吕忠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魏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刘恩民。委托代理人高艳丽。上诉人叶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6日,本院受理了以本案被告刘某作原告,本案被告胡某作被告的民间借贷案。同日,本院��出(2014)金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胡某名下的位于金乡县九星花园8号楼一单元401室的房产。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204号调解书,确认了刘某、胡某自行达成的协议:被告胡某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000元本息共计540000元,分三次还清: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20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因被告胡某不能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于2014年12月有25日将评估报告书送达给了被告刘某、胡某。同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与被告胡某达成抵偿协议:胡某同意以5315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位于金乡县九星花园8号楼一单元401室房产交付给刘某抵偿同等数额的债务。2014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902-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月4日,本院将该裁定书送达���金乡县房管局。2015年1月5日,被告刘某持该裁定在金乡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刘某、任素真(刘某的妻子);房屋坐落-金乡县九星花园一期8号楼1单元401室;登记时间-2015年1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定问题。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胡某将房屋出卖给自己,被告胡某认可原告代其偿还济宁银行到期贷款而存在的债权债务,但不认可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证据不足。而且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刘某的名下,被告刘某系涉案房屋的法定所有权人,故原��叶某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被上诉人胡某于2011年8月10日为上诉人出具收条,被上诉人胡某当庭认可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捺印是本人所为,同时还认可了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卷宗有明确记录。由此可看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是相互矛盾的。从收条��内容看,明显看出被上诉人胡某收到的是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从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上看,造成涉案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胡某,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胡某明知将房屋卖出,却在另案中与被上诉人刘某达成用房屋抵偿欠款的协议,而且通过表面上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有损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居住5年之久的房屋,在一审开庭前被被上诉人刘某偷偷换了锁,目前上诉人所有财产还在里面致使无法入住。通过一审两被上诉人的答辩不难看出双方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的另一个原因是漏查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倾向性、片面性,也是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一审法院应从基本事实��起,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应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判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胡某辩称,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签订的用涉案房屋折抵欠款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现在房屋已经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过户到被上诉人刘某名下。上诉人叶某居住被上诉人胡某的房屋应支付租金及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应的费用。上诉人叶某代被上诉人胡某偿还的济宁银行到期贷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二、涉案房屋应当归谁所有。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可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中虽然有被上诉人胡某的签字和捺印,但被上诉人胡某称该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均是后来为阻止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而形成的,因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胡某偿还济宁银行到期贷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还存在以下几处不合常理之处: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房款系通过两次银行转账的形式交纳,但其在二审中又称系以现金形式交纳,两次主张明显不一致;二、涉案房屋原系被上诉人胡某从银行按揭贷款购得,上诉人却向被上诉人胡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胡某先还清银行贷款;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对于合同买卖说我是伪造的我申请法庭鉴定笔迹”,但其后来并未申请对合同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的形成时间。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刘某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