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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章行初字第27号原告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执敏,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春,男,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趋,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冠男,男,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原告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章丘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执敏及委托代理人张传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交土地变更登记过户申请书,要求将章国用(2005)第09004号和章集用第922036号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过户在申请人名下,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通过“资产置换协议”取得土地登记编号为章国有(2005)第09004号、章集用(2005)第922036号土地的使用权。多年来,原告虽然能正常使用这两宗土地,但因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不给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无奈,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为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将土地登记编号为章国有(2005)第09004号、章集用(2005)第922036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土地变更登记过户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2、2015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请求土地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同时该告知书与原告的申请书不一致,偷换概念,将申请主体变更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3、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提交的异议书;4、2005年的资产置换协议书;5、章国用(2005)第09004号建设土地使用权证书;6、章集用(2005)第9220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被告章丘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40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土地转移的,当事人应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原告未曾向我单位提供任何有关变更登记材料,故无法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章丘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与原章丘市埠村镇人民政府签订资产置换协议,约定:房产(一)位于国道309线埠村路北,土地使用面积20.52亩地上建筑物面积3559.33平方米,甲方拥有完全产权。房产(二)位于国道309线埠村段路南,土地使用面积14.29平方亩(东至原太阳集团东车间西墙延线,西至明埠路,南至同济铸造,北至济王路),地上建筑物3834.09平方米,乙方拥有完全产权。二、甲方以房产(一)等价置换乙方房产(二)……。自协议签订至原告起诉,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19日,原告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土地手续办理在原告名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作出告知书,告知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2月9日,原告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告知书提出异议,认为:1、申请人是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李执敏个人;2、申请人并非无偿取得土地;……。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再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答复。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项两个月内作出处理或答复。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2015年2月3日,被告对李执敏作出告知书,从告知书的告知主体和答复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答复的是李执敏个人,并未对原告进行答复,应视为不作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章丘市国土资源局于60日内对原告济南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丘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传江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陈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