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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爱芬与王可栋、烟台市万众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爱芬,王可栋,烟台市万众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爱芬。委托代理人:张有能、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万众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美玲,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刘晓艳,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爱芬因与被上诉人王可栋、烟台市万众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能,被上诉人王可栋、烟台市万众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1996年3月13日,万众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张美玲(法定代表人)出资30万元,上诉人出资4000。万众公司成立后,进行了多次工商变更登记。2005年6月3日,万众公司股东由王传之、刘恒禄(工商登记为刘恒路)、刘强、刘兵、于健、孙德江、林华、孙翠华、于爱芬、曲广典、杜子东、张淑芝(应为位淑芝)、张云涛、房健、张美玲、王可栋、王建荣、张红霞、刘翠玉、赵连诚(应为赵连城)、谭福忠、项春明、XX胜23人变更为张美玲、王可栋、乔先国、王传文(应为王传之)、孙树政、刘翠玉、房见7人,出资额分别为31.5万元、6.7万元、7万元、1万元、8000元、2万元、1万元。2005年9月29日,张美玲的出资额变更为33.2万元,王可栋的出资额变更为5万元。2007年6月12日,股东孙树政退出,张美玲的出资额变更为34万元。2011年6月17日,刘翠玉、王传之退出,股东变更为张美玲、王可栋、乔先国、房见,出资额分别为37万元、5万元、7万元和1万元。(二)万众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财产为全体股东所有;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90万元,由本公司职工共同出资,不向公司以外任何人募集;以记名股权形式发放,公司股份全部用人民币购买,职工自愿认购,数量限定,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发行的股权证必须加盖公司股份专用章和董事长签字方可有效;公司股份职工一经购买不能退股,由上级正常调动、退休、病故者可内部转让,由公司辞退、开除、自动退职或被判刑后,也可内部转让,但必须在事情发生的当年办理,不享受当年红利;本公司出售的股份不得向公司以外任何人发行和转让,原则上三年后可在公司内部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但必须经董事长批准方可进行;公司董事和经理任职期间不准转让;公司只承认已登记的股东为股权证的绝对所有人,拒绝一切其他争议;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有权出席和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股东有权按原有股份比例优先购买新股,其优先购买权可以转让或放弃;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并于开会日30日以前通告股东或股东代表,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股东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种。普通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和三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时按股东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司章程。(三))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有“于爱芬”和被上诉人王可栋及其他股东署名的2005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及同日有“于爱芬”和王可栋署名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上诉人以上述两份协议上“于爱芬”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由两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恢复上诉人出资4000元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于爱芬”将在万众公司的出资资额4000元转让给股东王可栋,“于爱芬”不再享有对万众公司的一切法律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对外按出资比例为限为公司承担责任和义务,并依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权利;公司不设董事会,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全体股东同意,“于爱芬”将其在万众公司的4000元股份全部转让给王可栋,转让价格为4000元,双方以货币方式结算完毕;“于爱芬”依法将股权转让给王可栋后,其在万众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王可栋继承;王可栋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本协议一式三份,转让双方各持一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两被上诉人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上“于爱芬”的签名均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股东会决议中除张美玲、王可栋、乔先国、房见、孙树政、王传之外的签字均系他人代签,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而签,无实质意义。两被上诉人同时抗辩,万众公司已于1997年1月13日和2003年5月26日分次将股本退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两次领取的金额分别为2000元、4000元,上诉人已非公司股东。为此提交了载明日期1997年1月13日的“还本明细表“和载明日期2003年5月26日的“付股本”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还本明细表”载明上诉人等股东的姓名、股本金额、股东签字及“按50%付给股东。张美玲97.1.13”内容,其中上诉人的股本金额载明为4000。“付股本”明细中载明上诉人等股东姓名、股本、股东签名及“张美玲2003.5.26”等内容,其中上诉人的股本载明4000元。上诉人质证后,认可其在上述“返本明细表”、“付股本”明细中签字领款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退股而是分红款。另外,两被上诉人称在公司经营不好、股东担心股本收不回去、希望早日返还股本的情况下,时任公司董事长张美玲借钱交由公司,由公司出资回购了股东的股份,从1997年初至2004年,一次或分次将股东的股本返还,根据不同情况,有的还超额返还,张美玲的股本返还了43300元。之后,又由张美玲陆续向公司交纳了股金393000元,购买股份后部分转让给王可栋、乔先国、房见,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减少。两被上诉人为此提交了万众公司给张美玲出具的、载明日期为1997年3月14日至2004年6月29日的股金收据7份,主张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张美玲共向被上诉人万众公司交纳了购股款393000元,包括增股款项和购买股份的款项,但具体购买哪名股东的多少股份无法分清。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被上诉人称分不清购买的是哪名股东的股份及股份数量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于2003年1月因辞职离开公司。上诉人称其一直不知股权变更情况,2014年本案诉前查询工商登记才知晓其股权被变更。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判。涉案2005年5月25日署名为“于爱芬”和王可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于爱芬”的签名非上诉人本人所为,因上述协议未成立,谈不上合同效力问题,故对上诉人主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就本案事实,虽然万众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股份回购协议,但上诉人于1997年1月13日和2003年5月26日自万众公司领取了股本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由万众公司回购上诉人在其公司股份的口头协议,而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万众公司回购了上诉人的股份后,即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张美玲,张美玲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万众公司,万众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没有减少,转让行为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张美玲和王可栋作为万众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自万众公司领取了股本,并在2003年1月因辞职离开单位,故不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自万众公司领取的款项系分红款的主张。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恢复其出资4000元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爱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于爱芬负担。上诉人于爱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到2004年初,被上诉人万众装饰公司向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退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本案所谓的回购,不属于任何上述例外情况的任何一种,且未有股东会决议,因此认定公司回购是错误的。如果公司将所有股份回购,公司还存在吗?因此上诉人领取的款项并非是返还股本。且上诉人在公司中的股东身份一直未变,直到2005年才变更,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正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王可栋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谈不上合同效力问题,即,在上诉人处置其股份之前,上诉人自然还是该公司的股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两被上诉人答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足额交纳出资,交纳出资是股东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上诉人退出股份后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上诉人没有出资,无权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因其主动退出而丧失,退股后再要求恢复股东身份于法无据,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不适用本案,该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受此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2005年5月25日协议的效力?上诉人是否享有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资格。2005年5月25日署名“于爱芬”和王可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于爱芬”的签名并非上诉人于爱芬本人所签,上诉人对该协议并不知晓,亦未委托他人代签该协议,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基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1997年1月13日及2003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万众公司支付给上诉人6000元,同时还按股本的全额或50%支付给其他股东款项若干,之后,对于按股本50%给付款项的其他股东,万众公司又陆续支付了50%的款项。对于上述款项,上诉人主张是分红没有证据证明。万众公司给付股东的款项虽然有一次给付或两次给付的情况,但均是按股本的100%给付的。考虑到万众公司系1996年改制并吸收员工入股,仅仅在一年之后便按股本的100%给付分红的可能性较小;并且万众公司在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后,其余年份再没有给上诉人分红的记录。因此上诉人主张退还的款项是分红证据不充分,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退还的款项是退还股本,一审提交了“还本明细表”及“付股本”账页各一份,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退还股本的事实,但是上述证据上注明了“还本”、“付股本”的内容,考虑到退还款项的数额、退还款项之后股权几次变更登记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王可栋及其他现有股东补交股本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可信度较高,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恢复上诉人出资4000元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于爱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