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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孙云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孙云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5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代表人丁加林委托代理人于毅豪被告孙云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孙云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毅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开始使用,多次进行消费透支,由于被告不能及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6,899.03元。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期拒不偿还所占原告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共计6,899.03元(其中包括本金4,871.10元,利息1,746.25元,滞纳金281.68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7日,实际发生利息以偿还之日为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申请信用卡的资料(贷记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房产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建立了信用卡借贷合同关系。证据二、信用卡流水明细(被告消费还款的流水记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形成欠原告款项的情况。证据三、帐户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2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1.1元,利息1746.25元,滞纳金281.68元。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载明:申请日期2011年10月24日,2014年6月份到期,信用卡期限2年。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五,从下个月的出帐日开始计息,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开始使用信用卡,2013年3月21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共计6,899.03元(其中包括本金4,871.10元,利息1,746.25元,滞纳金281.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本金4,871.10元;二、被告孙云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1,746.25元,滞纳金281.68元;2015年2月2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云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晔岐人民陪审员  孙司晨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倩文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