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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荷英与被告时训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荷英,时训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丁荷英,女,1941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仁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训才,男,1960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荷英与被告时训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荷英的委托代理人刘仁杰、被告时训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荷英诉称,原告将自身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x幢x室房屋委托被告代为出售,后被告代为收取案外人购房款后,侵占了其中177500元款项不予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拒绝退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77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时训才辩称,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x幢x室房屋系时祖定生前与原告丁荷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时祖定享有该房屋50%所有权,归属于时祖定50%的售房款属于时祖定的遗产。被告时训才已取得的177500万元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其中有71000元属于被告时训才应享有继承时祖定的遗产份额。本案所涉及的177500元是原被告及其他合法继承人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分配金额,由被告时训才享有710000元中的1/4,所以时训才才从卖房款中取了1775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丁荷英委托被告时训才将原告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x幢x室房屋出售,得房款71万元。被告时训才提取了其中的17.75万元后,将余款交付给原告。原告丁荷英向被告时训才索款未成,遂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审理中,被告时训才辩称该售房款中有其父时祖定的遗产,且原、被告之间曾经过家庭协商由原告子女分割上述款项,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争议标的含有时祖定的遗产部分,原告遂提起继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继承人时祖定在被告丁荷英处遗产355000元由原告时训才、被告丁荷英、被告时训康、被告时新祥、被告时新凤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原告时训才、被告时训康、被告时新祥、被告时新凤各继承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本院(2015)秦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时训才受原告委托将原告丁荷英名下房屋出售后,所得售房款本应交付与原告,但被告以家庭协商为由提取了其中的177500元,其所作的陈述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家庭协商达成的协议,故被告时训才提取该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所售房屋为时祖定与丁荷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时祖定去世后是属于其所有的财产部分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等人继承。本院现已就原、被告等人的继承纠纷作出判决,被告时训才应继承该售房款中的60000元,故被告时训才应在扣除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后,将余款117500元返还给原告丁荷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训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荷英支付1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负担1347元(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孔宪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