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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宏方照明有限公司、冯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宏方照明有限公司,冯遂生,邓敬华,长沙市创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佩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9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刘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峰、唐浩。被告:中山市宏方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法定代表人:冯遂生。被告:冯遂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邓敬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周喜玲,分别、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创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汤岳云。被告:长沙市佩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易颖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宏方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公司)、冯遂生、邓敬华、长沙市创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目公司)、长沙市佩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峰、唐浩,被告邓敬华的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方公司、冯遂生、创目公司、佩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宏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5012014280325号《融资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向被告宏方公司提供3000万元整最高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开立信用证(含假远期)、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冯遂生签订了编号为ZB15012014000000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冯遂生为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向被告宏方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3400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邓敬华签订编号为ZB1501201400000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邓敬华为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向被告宏方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3400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5日,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创目公司签订编号为ZD15012013000000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创目公司以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XX号“西湘郡邸兰卡威国际公寓商住楼”为抵押,为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向被告宏方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3400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机关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5日,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佩云公司签订编号为ZD15012013000000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佩云公司以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XX号“西湘郡邸兰卡威国际公寓商住楼”为抵押,为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向被告宏方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3400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机关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日,被告宏方公司与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签订编号为150120142803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向被告宏方公司发出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COB光源及归还股东借款等,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起2015年7月1日止。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7月1日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给被告宏方公司,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由于被告宏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发生欠息,根据《融资额度协议》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等合同约定,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宣布其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冯遂生、邓敬华、创目公司、佩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宏方公司至今未能清偿贷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行为。鉴此,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为保障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方公司清偿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日期自产生时起计至欠款清偿时止,截止至2015年3月5日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1110222.73元,本息合计31110222.73元);2.被告冯遂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邓敬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对被告创目公司已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对被告佩云公司已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固定利率9%计算,利息是按季度结息,结息日是每季末月20日;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9%上浮30%按实际天数计算;复利是按逾期罚息的利率按照逾期天数计收,计收对象包括正常利息及罚息。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额度协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地产预告登记证及抵押预告登记;6.借款凭证;7.利息清单;8.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被告邓敬华辩称:本案涉及的贷款实际是由被告创目公司、佩云公司在使用,从贷款发放之日后,3000万元已经转到被告创目公司、佩云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我方认为贷款产生利息及罚息应当由被告创目公司、佩云公司清偿。且我方只是保证人,本案的债务涉及到抵押,有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时,应当先处理抵押物,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我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浦发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我方认为复利和罚息不应当重复计算,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两者只能选择其一。被告邓敬华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宏方公司、创目公司、佩云公司未在经营地经营,被告冯遂生、邓敬华下落不明,本院分别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宏方公司、创目公司、佩云公司、冯遂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浦发行中山分行与宏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5012014280325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行中山分行向宏方公司提供最高3000万元的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4日,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开立信用证(含假远期)、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浦发行中山分行分别与冯遂生、邓敬华签订了编号为ZB1501201400000074号、ZB1501201400000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冯遂生、邓敬华为浦发行中山分行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与宏方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4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6月5日,浦发行中山分行分别与创目公司、佩云公司签订编号为ZD1501201300000033号、ZD15012013000000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创目公司、佩云公司分别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XX号西湘郡邸兰卡威国际公寓的房地产,为浦发行中山分行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与宏方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创目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4612300元,佩云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400万元。上述抵押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签订合同后,各方就抵押事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4年7月1日,宏方公司(借款人)与浦发行中山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50120142803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行中山分行向宏方公司发放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COB光源及归还股东借款等,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一年;贷款利率为按发放日或发放日前一工作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318.8BPS(即3.188%),采用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按年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浦发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7月1日向宏方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记载:执行贷款利率9%,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6月30日。其后,宏方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偿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贷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3月5日,宏方公司拖欠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110222.73元。浦发行中山分行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浦发行中山分行与宏方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冯遂生、邓敬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创目公司、佩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浦发行中山分行已向宏方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宏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宏方公司应向浦发行中山分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产生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由于计收的逾期罚息已具有对违约行为惩罚的性质,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疑于双重惩罚,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对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对象仅限于欠付的贷款利息。创目公司、佩云公司分别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XX号西湘郡邸兰卡威国际公寓的房地产为宏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故只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抵押预告登记是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尚未成就时,为保护不动产债权人对未来可以取得的物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属于尚未成为物权的不动产请求权的保全措施。涉案房地产虽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但经过抵押预告登记,可以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和知悉此权利设立和变动情况,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宏方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浦发行中山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金额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限。在浦发行中山分行实现抵押权后,创目公司、佩云公司有权向宏方公司追偿。冯遂生、邓敬华承诺对宏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宏方公司逾期清偿债务,浦发行中山分行主张冯遂生、邓敬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连带清偿的金额以3400万元为限。冯遂生、邓敬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浦发行中山分行追偿。邓敬华抗辩认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涉案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浦发行中山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邓敬华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宏方公司、冯遂生、创目公司、佩云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宏方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5日为1110222.73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上,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付罚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付复利)。二、被告冯遂生、邓敬华对被告中山市宏方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山市宏方照明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在346123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长沙市创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XX号西湘郡邸兰卡威国际公寓的房地产(共19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山市宏方照明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在3400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长沙市佩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XX号西湘郡邸兰卡威国际公寓的房地产(共14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冯遂生、邓敬华、长沙市创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佩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宏方照明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351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宏方照明有限公司、冯遂生、邓敬华、长沙市创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佩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第14页共1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