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罗允旺与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允旺,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4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允旺,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住址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隆华路20号。法定代表人邱华焰,镇长。委托代理人江长祥,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拱娅,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罗允旺因诉被上诉人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渔溪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渔溪镇政府于2013年3月14日向渔溪供电所作出《关于对部分养殖户进行断电的函》:根据融政综(2012)256号及渔溪镇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安排,经研究,决定于2013年3月15日对部分养殖户进行断电,具体名单附后。请你所予以配合。附:……罗允旺(户号1446161159)……2013年3月15日,罗允旺户号1446161159电表被停止供电,直至2014年4月29日恢复用电。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罗允旺于2013年3月15日被停止供电,渔溪镇政府未告知其诉权或起诉期限,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罗允旺对前述强制断电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3月13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罗允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渔溪镇政府关于应适用6个月起诉期限,以及信访复核等同行政复议,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渔溪镇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以《福清市规范畜禽养殖暂行规定》、《福清市畜禽禁养区、禁建区、可养区划定方案》及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融政办(2012)64号文件、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综(2012)256号文件为其作出断电决定的行政职权的来源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且不符合《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定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定,因此,渔溪镇政府对罗允旺的养猪场作出的断电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渔溪镇政府关于其断电行为合法、合理、符合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渔溪镇政府强制断电的行为超越职权,应该对因断电对罗允旺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罗允旺主张断电期间,消耗柴油发电的费用,鉴于涉案养猪场直至被拆除时仍然饲养部分生猪的情况,可以认定为维持断电期间养猪场基本运行,确实需要购买柴油发电,因此对罗允旺主张该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根据涉案猪场被断电前一年月平均用电量为231度,则被断电期间(共13.5个月)需发电3118.5度。涉案猪场发电机的燃油消耗率为≤231g/kw·h,以231g/kw·h为标准计算,即1度电就是1千瓦时,发1度电需要耗油231g,则断电期间共消耗柴油720373.5g(以密度为0.84kg/L的0#柴油为准,720373.5g=857.5875L)。柴油价格受市场影响及发改委调整,价格浮动频繁,基本在6元/L-8元/L间浮动,结合2013年-2014年市场情况,酌定柴油价格为7元/L,则罗允旺被断电期间需要消耗柴油的费用为6003.11元。罗允旺被断电前一年月平均电费为124.61元,则在正常情况下,13.5个月需花费电费1682.24元。那么渔溪镇政府需要赔偿罗允旺被断电期间的经济损失为6003.11元-1682.24元=4320.87元。对于罗允旺主张33200元超过该数额部分的电费,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罗允旺主张的发电机费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发电机是否是因渔溪镇政府的断电行为而购买的,也无发票等证据证明购买的时间及价格,故对罗允旺要求渔溪镇政府赔偿发电机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罗允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猪场原有母猪、中大猪的数量,因断电变卖的母猪、中大猪数量及价格,因此其主张的母猪、中大猪变卖差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罗允旺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费用,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罗允旺户号1446161159电表强制断电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罗允旺经济损失共计4320.8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罗允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渔溪镇政府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4320.8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认定给上诉人每天9.2分钟发电时间来维持生产生活用电是错误的。上诉人在1999年创办的养猪场总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在2013年3月15日早上6点至7点10分(非上班时间段)对上诉人用户1446161159进行非法断电长达13个月(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致使上诉人900头牲猪断水断粮,上诉人被迫只能采用变卖母猪、牲猪和购买发电机发电来维持生产和生活用电以减省更多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为此购买发电相、发电机所需的人工发电工资和变卖母猪、牲猪的差价应列入直接损失范围。上诉人两年来为了维权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至今的误工费和车旅费应当列入直接损失范围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项目认定明显背离客观事实,适用的赔偿标准不符合缺乏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赔偿请求。被上诉人渔溪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养猪场被断电期间因购买柴油发电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320.87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因利用发电机发电所购买的柴油的数量凭证。根据涉案养猪场被断电前一年月平均用电量,核算出的涉案养猪场日平均用电量为7.7度,以上诉人发电机的燃油消耗率计算,每天只要用2.2L的0#柴油发电8小时左右即可满足相应的发电需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养猪场在被断电期间因购买柴油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购买发电机费用、母猪和中大猪的变卖差价、误工费、车旅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定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渔溪镇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养猪场强行断电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渔溪镇政府强行对上诉人养猪场断电的行为被认定是违法,因该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在诉讼中未对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断电期间,消耗柴油发电的费用,鉴于原告养猪场直至被拆除时仍然饲养部分生猪的情况,可以认定为维持断电期间养猪场基本运行,原告确实需要购买柴油发电,因此对原告主张该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并根据上诉人猪场被断电前一年月平均用电量为231度,确定被断电期间(共13.5个月)需发电3118.5度为依据测算出被断电期间的经济损失为6003.11元-1682.24元=4320.8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述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要求本院对上述断电期间造成的损失委托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交其申请鉴定所具备的基本材料,其申请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发电机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具体说明,且也未向本院说明发电机从何处购得、购买价钱、购买年限等可以追索上诉人购买发电机与本案被上诉人断电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线索,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关于“其猪场原有母猪、中大猪的数量,因断电变卖的母猪、中大猪数量及价格,因此其主张的母猪、中大猪变卖差价”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亦缺乏证据,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罗允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小明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华栋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