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执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连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连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执字第1047号罪犯何连春,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四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了(2009)平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连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以(2013)贺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以(2014)贺刑执字第8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何连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获监狱劳动能手。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劳动能手审批表等。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何连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连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何连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怀新审判员 谭洪生审判员 于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