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商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无锡宝联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嘉兴鑫华纱线印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宝联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嘉兴鑫华纱线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314号原告无锡宝联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花山路南后塍16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国清,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鑫华纱线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卓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宝联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与被告嘉兴鑫华纱线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联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宝联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鑫华公司向宝联公司定作精炼机1台,价款55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0元,货到付60%,余下调试结束12个月内付清”。2014年6月13日,鑫华公司收到上述设备,2014年6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8月31日,鑫华公司收到宝联公司交付的大卷装设备一台,价款22000元。鑫华公司先后支付宝联公司400000元,现鑫华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17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华公司书面答辩辩称:1、宝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导致其生产产品不合格,造成巨大损失。2、他公司本来并不需要购买大卷装设备,是因精炼机存在问题,由宝联公司赠送给他公司的。3、要求将结欠宝联公司的价款与设备因质量问题造成他公司的损失抵销。经审理查明:对宝联公司与鑫华公司于精炼机、大卷装设备的交易情况,鑫华公司共结欠宝联公司价款共计172000元,均如宝联公司所述。审理中,鑫华公司提供照片、不良品清单,证明宝联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相应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收到条、安装调试完工单、送货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鑫华公司结欠宝联公司货款172000元,有宝联公司提供的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鑫华公司认为其中大卷装设备是宝联公司赠与给鑫华公司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鑫华公司提出宝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并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良品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亦经过安装调试验收,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兴鑫华纱线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宝联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宝联公司已预交),由鑫华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宝联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矛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炜书记员高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