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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友德与练祖瑶、洪玉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德,练祖瑶,洪玉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徐友德。委托代理人:周健。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练祖瑶。被告:洪玉莲。原告徐友德为与被告练祖瑶、洪玉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祖瑶、洪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德起诉称:2013年1月至5月19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其经营的煤矿工地从事挖土等作业,2013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00元,被告练祖瑶于当日以目前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口头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2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练祖瑶、洪玉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练祖瑶、洪玉莲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至5月19日,原告徐友德在被告练祖瑶经营的煤矿工地从事挖土等作业。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练祖瑶欠原告徐友德70000元,被告练祖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被告偿还了2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友德居民身份证,被告练祖瑶、洪玉莲的户籍信息,欠条,原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友德因在被告练祖瑶经营的煤矿工地从事挖土等作业与被告练祖瑶达成挖机口头承揽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练祖瑶欠原告徐友德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承揽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练祖瑶、洪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祖瑶、洪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友德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练祖瑶、洪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