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孙吉安与金成日、苏日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安,金成日,苏日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7453号原告孙吉安。委托代理人苗湖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成日,朝鲜。被告苏日军,朝鲜。原告孙吉安与被告金成日、苏日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吉安于2015年10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成日、苏日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吉安自愿撤回对被告金成日、苏日军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吉安撤回对被告金成日、苏日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孙吉安负担。审判员 李林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