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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7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孙吉安与金成日、苏日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安,金成日,苏日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7453号原告孙吉安。委托代理人苗湖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成日,朝鲜。被告苏日军,朝鲜。原告孙吉安与被告金成日、苏日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吉安于2015年10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成日、苏日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吉安自愿撤回对被告金成日、苏日军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吉安撤回对被告金成日、苏日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孙吉安负担。审判员  李林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