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回到其居住的小区内与他人车辆发生刮擦,被接警的公安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BK9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弋江区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亿万多小区13幢楼下路段时,车辆右侧倒车镜与叶某某驾驶的皖BYE2**号轿车的左侧倒车镜发生刮擦。公安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酒后驾车,经血样检测,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事故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