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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计晓斌与被上诉人张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晓斌,张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晓斌,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邬立东,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奎,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跃忠,男,1939年5月7日出生,满族,退休教师,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计晓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沟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计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立东、被上诉人张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钱,故不同意还钱。原告与答辩人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2年共同在辽宁省凌海市一工地投资,原告投资7万元,当时为证明原告出资情况就给原告出具了一收据。原告投入的款项均是原告与答辩人共同购买建筑材料和汽车所用。买车还是原告与卖车人签的买卖协议。原审认定,被告计晓斌于2012年6月分两次从原告张明奎处取款4万元和3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用上述款项中的1.6万元以原告张明奎的名义从周才处购得五菱牌汽车一台(牌照号为辽G530**),并由原告张明奎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6月24日,被告计晓斌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上注明“计小宾借钱柒万元整”。2014年6月8日,被告计晓斌就上述同笔款项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处注明“向工程合伙人张明奎借款柒万元。用于工程款项。”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以此款系原告投资款,双方系合伙关系为由拒不偿还。另查明,从周才处购得的五菱汽车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原告张明奎处。原审认为,被告计晓斌从原告处取得人民币7万元,先后就同笔款项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并以书面形式注明此款项用途系向原告张明奎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但原告主张的7万元借款中有1.6万元系原告以自己名义同他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支付的购车款,此购车款应从被告应偿还欠款总额内予以扣减,被告还应偿还原告5.4万元(7万元减去1.6万元)。对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此款系原告投资款的抗辩,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承认,故无法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明奎欠款5.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明奎负担400元,由被告计晓斌负担1150元。宣判后,计晓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2014年6月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向工程合伙人张明奎借款柒万元,用于工程款项。”2012年6月19日双方用工程款中的1.6万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一台汽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明奎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是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计晓斌向被上诉人张明奎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返还借款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计晓斌提出的2014年6月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所载“向工程合伙人张明奎借款柒万元,用于工程款项”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一节,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便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即便该款项用于合伙工程,因收款收据中载明此款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不能排除上诉人借款用于本人投资合伙工程的可能,故此也不能将此款认定为被上诉人向该合伙工程的投资款,原审将此款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用该争议款项中的1.6万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一台汽车,证明了此款是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对此种做法的原因作出了不同解释。考虑到该车辆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故上诉人主张依此证明争议款项是被上诉人向合伙工程的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计晓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