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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晖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859号原告连云港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岳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晖。委托代理人丁文新,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徐维荣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飞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