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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文付诉张莉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付,张莉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李文付,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萍,女,198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彭昭群,女,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莉萍之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七号。负责人张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刚,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文付诉被告张莉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文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张莉萍的委托代理人彭昭群、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付诉称:2015年1月3日1时50分,原告乘坐郑世平驾驶的川E3D4**号二轮摩托车与张开明驾驶的川A750**号小型轿车在泸州市江阳区酒谷大道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开明承担主要责任、郑世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张开明已于2015年7月因病去世,其继承人系被告张莉萍。经查,川A75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由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莉萍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8243.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莉萍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A75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三、我方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A75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时50分,张开明驾驶川A750**号小型轿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酒谷大道路段,与郑世平驾驶的川E3D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世平及其车上人员原告李文付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开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世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文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25天,产生医疗费193698.90元,其中被告张莉萍垫付78500元。出院诊断: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股骨上段骨折;3、右股骨粗隆间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左肘关节异位骨化伴肘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加强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及异位骨化;2、出院后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及患肢负重行走时间;3、院外休息2月,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原告根据治疗需要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费用1160元。2015年6月17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目前李文付之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李文付之续医疗费用24000元为宜或按实支付;3、综合评定李文付的误工损失日为370日。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1330元。另查明:原告李文付生于1975年5月24日,系农村居民,原告于2013年开始在四川省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并居住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关口社区,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母亲苏金秀生于1951年1月15日,系农村居民,现由原告扶养,原告儿子李某,系农村居民,现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750**号车系张开明所有,张开明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已赔偿另一伤者郑世平各项损失18898.4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5000元、伤残部分9560元。另,张开明已于2015年4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张莉萍系其女儿,此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郑世平主张权利,同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时扣除15%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离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亲属证明、务工证明、工资表、暂住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开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世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文付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张开明与郑世平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到同一损害,由此产生的损失,张开明与郑世平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酌定为张开明70%、郑世平30%,因张开明已于起诉前死亡,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债务由其继承人被告张莉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清偿。由于本案中川A75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张开明应承担的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应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李文付的损失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84元(母亲苏金秀7110元/年×16年×22%=25027.20元+儿子李某7110元/年×8年×22%÷2人=6256.80元)。医疗费确定为193698.90元+1160元=194858.90元,续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4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内容,可认为原告系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其收入按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予以确认,误工费可确定为164天×38303元/年÷365天=17210元,原告请求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可确定其护理费为80元/天×125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25天=1875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4858.90元、续医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38560.4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误工费1721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4934.30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110000-9560=1054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承担189858.90元×70%×(1-15%)+99635.40元×70%=182710.83元、被告张莉萍承担189858.90元×70%×15%=19935.18元。由于被告张莉萍垫付的费用785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数额,故无需另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78500元-19935.18元=58564.82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内予以扣减,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05440元+182710.83元-58564.82元=229586.01元,被告张莉萍可就58564.82元垫付款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协商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付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9586.01元;二、驳回原告李文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5元,由原告李文付负担1893元、被告张莉萍负担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阳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