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秀华与宋明奇、宋强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朱秀华。委托代理人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奇。被告宋强。被告宋小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华诉被告宋明奇、宋强、宋小强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凤筹、周家乐,被告宋明奇、宋强、宋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华诉称:原告与宋愉康系夫妻关系,宋愉康于1968年去世,双方育有一女宋秋萍。被告宋明奇系原告养子,被告宋强、宋小强系被告宋明奇之子。1977年原告在斜桥村八节埭建造四间七架梁房屋及四间小屋,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11月4日,原告房屋所在地因政府拆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宋明奇是母子关系,现有七架梁房屋四间,由原告建造,现拆迁按政策归孙子宋强和宋小强名下(两户),原告在过渡期的租房等费用由宋明奇负责承担等。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被告宋明奇并未帮原告另行租房居住,而是让原告与其一起居住在靖城镇房屋内。自共同生活开始,宋明奇之妻孙爱娣辱骂原告,三被告从不制止,有时甚至帮孙爱娣辱骂原告,更不用说赡养、照顾原告生老病死。原告为了避免矛盾搬至女儿及亲戚家居住,三被告从不主动接原告回家。2013年12月7日,孙爱娣因洗衣服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将原告脸上多处打伤。为此曾申请斜桥村民委员会调解,调解期间宋明奇夫妇不仅不承认错误,反而颠倒黑白,反诬原告动手打人,致调解未果。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宋明奇的收养关系,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宋明奇的收养关系,后宋明奇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12月9日,被告宋强、宋小强与靖江市广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宋强、宋小强分别获得拆迁补偿费共计258800元。被告宋强领取靖江市兴阜小区某号安置房一套,计价201250元,领取拆迁补偿款57550元。被告宋小强领取兴阜小区某某号安置房一套,计价201250元,领取拆迁补偿款5755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向三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解除与三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宋强、宋小强将已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费返还原告,三被告收到了通知,但均未返还所取得财产。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房屋拆迁按政策归孙子名下,现原告与宋明奇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宋强、宋小强已不再是原告的孙子,且三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反而虐待原告。原告不再同意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给三被告,原告撤销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已被拆迁,无法返还原物,故被告应返还因拆迁所取得的对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撤销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宋强、宋小强分别返还因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所得的位于靖江市斜桥镇兴阜小区某号、某某号安置房各一套,返还拆迁补偿款各575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宋明奇、宋强、宋小强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宋明奇之间收养关系在2014年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是在《协议》签订后将近三年半后才解除,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靖江市斜桥镇斜桥村八节埭A号的房屋系原告所修建不是事实,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宋明奇共同修建,1982年被告宋明奇结婚时又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和装修,2009年因该房屋原有的土坯墙部分倒塌,被告宋强和宋小强又出资将土坯墙拆除改为砖墙,并铲除原告外墙石灰重新进行水泥外粉,且被告宋明奇每年对该房屋进行维护,于2002年为该房屋安装了自来水,浇筑了水泥外墙,因此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属于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并非原告所主张属于其个人。(三)三被告户籍均在靖江市斜桥镇斜桥村八节埭A号,三被告以及被告宋明奇的妻子孙爱娣、孙女宋依辰、宋邵璐等人户籍均在该户中,且该户房屋所附着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登记在被告宋明奇名下,因此2011年对该户的拆迁不仅限于对房屋的拆迁,而且包括房屋所附着的设备、设施以及该房屋所附着的宅基地、宅基地范围内的蔬菜和苗木等。2011年11月4日的《协议》系该户根据靖江市斜桥镇新港园区拆迁政策签订,因原告和被告宋明奇年事已高不再单独立户,而是将被告宋强、宋小强立为两户拆迁,该《协议》是对拆迁以及如何过度安置所作出的家庭财产处置协议,并非是原告将房屋赠与给三被告。(四)原告主张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赡养原告并且虐待原告,甚至于被告妻子孙爱娣殴打原告不是事实。三被告从来没有不赡养原告,也没有虐待过原告,被告宋明奇的妻子孙爱娣也没有虐待、殴打原告。(五)原告主张向三被告寄送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三被告确已收到,但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寄送,被告6月7日才收到,且《协议》是基于拆迁以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安置补偿所作出的约定,现拆迁安置补偿早已经于2011年12月完成,该协议不存在任何违法的约定,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拆迁安置补偿具有不可逆转性,原告方无权单方面撤销三方签订的《协议》。(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该在2012年11月3日前撤销《协议》,或者在2013年12月7日起到2014年12月6日间提起撤销权之诉,因为其一直主张2013年12月7日受到被告宋明奇妻子的虐待,如原告享有撤销《协议》的权利,且原告是以被告宋明奇不尽赡养义务殴打为由行使撤销权,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主张被告宋明奇虐待殴打是在2013年12月7日,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原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4月27日前行使撤销权,但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没有行使。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其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归于宋强、宋小强名下,并且已经作为两户拆迁安置,原告也取得了2万元的拆迁款作为日常备用,因此在房屋已经拆迁安置后就不再具备撤销该赠与合同的条件。因兴阜小区某号、某某号两套房屋系被告宋强和宋小强支付了相应的货币所取得,并非无偿取得,因此原告要求返还上述两套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明奇原系养母子关系,被告宋强、宋小强系被告宋明奇之子。原位于靖江市斜桥镇斜桥村八节埭A号的房屋(七架梁房屋四间)座落于斜桥村永庆九组,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与被告宋明奇曾居住于该房屋内。后因新港城十六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对该房屋实施拆迁,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朱秀华与宋明奇是母子关系,现有七架梁房屋四间,是由朱秀华建造,现拆迁按政策归孙子宋强和宋小强名下(两户),因房屋拆迁,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朱秀华在过渡期的租房等费用由宋明奇负责,一直到新房装修结束;二、新房装修结束后,母亲朱秀华可以任意住两套房中的一套内;三、朱秀华的一切生活和生老病死由宋明奇负责承担;四、从拆迁款中提出两万元给朱秀华以备急用。以上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壹份,村留壹份备查。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该《协议》除原告、三被告签名外,另有三名在场人签名并加盖靖江市斜桥镇斜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2011年12月9日,被告宋强、宋小强分别与靖江市新港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被告宋强、宋小强座落于斜桥村永庆九组的房屋实施拆迁,协议书均约定如下:拆除建筑面积90.63㎡,其中享受区位价面积90.63㎡,拆迁补偿费合计213300元,其中评估总价135000元、搬迁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00元、过渡费7200元、基础20000元、建材20000元、门前路驳砌30000元,应安置房屋面积90.63㎡。协议书签订后,对原位于靖江市斜桥镇斜桥村八节埭A号的房屋(七架梁房屋四间)实施了拆迁,被告宋强、宋小强各取得一套安置房,在扣除安置房款201250元后,被告宋强、宋小强各取得拆迁补偿款57550元。原告也收取了20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宋明奇及其妻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被告宋明奇家中搬出,未再与其共同生活。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宋明奇的收养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宋明奇的收养关系。宣判后,被告宋明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并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4日《协议》、(2014)泰靖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付款表、以及三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协议》,明确原告将其所建房屋归被告宋强、宋小强名下,由被告宋明奇负责原告赡养事宜,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在场人签字,应当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强、宋小强间赠与合同成立。原告为赠与人,被告宋强、宋小强为受赠人。我国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被告宋强、宋小强已经根据《协议》与拆迁部门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实际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被告宋强、宋小强,原告与三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不能依据该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我国法律同时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协议》中约定将自己对被拆迁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赠与被告宋强、宋小强,因被告宋明奇并非受赠人,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受赠人宋强、宋小强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故原告以与被告宋明奇已经解除收养关系,以及被告宋明奇殴打原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协议》,并要求被告宋强、宋小强返还安置房屋及补偿款项,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当事人就位于靖江市斜桥镇斜桥村八节埭9-31号的房屋权属在本案中产生争议,然2011年11月4日《协议》当事人是否将他人财产无权处分,或《协议》是否存在其他相对无效之情形,本案中不作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秀华要求撤销原告朱秀华与被告宋明奇、宋强、宋小强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宋强、宋小强分别返还因拆迁原告朱秀华所有的房屋所得的位于靖江市斜桥镇兴阜小区某号、某某号安置房各一套、拆迁补偿款各575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9元减半收取为3849.5元,由原告朱秀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