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卫永、许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卫永,许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A座民生金融大厦。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永。被告许天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王卫永、许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后承办人员因故变更,现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建和、人民陪审员周惠明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永、许天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故原告调整相应诉请金额,要求判令:1、被告王卫永、许天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8617.01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16160.97元,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即12.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王卫永、许天红支付原告律师费241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卫永、许天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卫永、许天红(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012012002914)。合同约定: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至2014年;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乙方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乙方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乙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卫永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基于《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012012002914),约定由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王卫永出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年利率12.15%)。当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向王卫永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后王卫永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1月15日,王卫永尚欠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本金328360.23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28754.37元,共计357114.6元。另查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4109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账户明细、结清试算截屏、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王卫永、许天红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向被告王卫永发放贷款50万元,故王卫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许天红作为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卫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合同约定,但结合本案案情复杂程度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综合酌定为13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永、许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28360.23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28754.37元,以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王卫永、许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3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1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158元,由被告王卫永、许天红负担10052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10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