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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XX与李新贵、罗丹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李新贵,罗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158-1号申请执行人XX,居民。被执行人李新贵,居民。被执行人罗丹,居民。本院在执行XX申请执行李新贵、罗丹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李新贵、XX无银行存款、无工商、车辆、房产、地产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X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XX核实本案的调查结果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有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据此,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靖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靖民一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振东审判员  李健祥审判员  周义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景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