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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吴××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小区,因其公司与刘××(男,25岁,另案处理)的合胜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矛盾,后双方公司人员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用小铁铲将刘××鼻部打伤,致刘××双侧鼻��骨折等损伤。当日,被告人吴××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吴××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经法医学鉴定,刘××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被告人吴××家属与被害人方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具有自首、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宙鹏 来自: